(2015)嘉盐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启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2013年5月2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海盐县通元镇良贤村王家2号被害人冯某家,采用攀搭围墙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及天能牌电瓶(型号:6-DZM-20)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40元。另查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