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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赵婷、于爱玲、朱恩祥、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赵婷,于爱玲,朱恩祥,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46号。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妍,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婷,无业。被告于爱玲。被告朱恩祥。(未到庭)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新:津都大厦A座)401-313室。经营者赵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赵婷、于爱玲、朱恩祥、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桑妍、李荫菁,被告赵婷、于爱玲、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婷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婷提供48万元用于购买地板、地砖,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以被告于爱玲、朱恩祥名下的天津市东丽区万隆花园小区1区2#2-203-20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并已经依法登记。被告赵婷以其经营的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赵婷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合同到期后共偿还本金95902.5元,至2015年2月21日总欠利息、罚息合计58003.46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婷立即偿还本金384097.5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49226.68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2、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经营实体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投资借款协议及经营实体承诺(有实体),证明四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事实;2、银行明细账,证明被告赵婷截止起诉日时尚欠的本息数额。被告赵婷辩称,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及借款过程属实,尚欠本金、利息数额认可,但是因为经营不善,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赵婷未提交证据。被告于爱玲辩称,用房子给被告赵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事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也属实,希望依法判决。被告于爱玲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恩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辩称,提供担保属实,经营不善无力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婷、于爱玲、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婷提供48万元用于购买地板、地砖,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于爱玲、朱恩祥以共有的被告于爱玲名下的东丽区万隆花园小区1区2#2-203-204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赵婷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合同到期后共偿还本金95902.5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384097.5元,利息49226.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婷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婷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爱玲、朱恩祥以共有财产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对原告主张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384097.5元、利息49226.68元,合计433324.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婷如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可与被告于爱玲、朱恩祥协商以东丽区万隆花园小区1区2#2-203-204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于爱玲、朱恩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婷继续清偿;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顺喜装饰装修服务部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