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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容秀贵与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宝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轩,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秀贵,男,壮族,住广西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955。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7日容秀贵入职东方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10日7时35分许,容秀贵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荔山砖厂路段时与陈汉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陈汉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3日死亡、容秀贵受伤被送往遵义五院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容秀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8月29日,容秀贵书面委托其妻子黄淑芳“办理工伤申请事宜”,其妻子前往斗门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进行了投诉登记。2012年8月30日,容秀贵在住院143天后,因欠付医疗费自行出院疗养。2012年10月30日,《斗门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情况登记表》中“处理情况记录”一栏记录为“无法查实容秀贵为该公司员工,告知投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此外,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就该投诉的调查结果通过电话联系了黄淑芳,确切时间不详。2013年12月份,容秀贵和其妻子回到广西,于同年12月10日在钟山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于同年12月11日开始在钟山县红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其入院记录的“入院诊断”记载容秀贵的西医诊断为“1、两侧额叶脑软化灶2、右侧前颅窝及眼眶骨折3、高血压”;其病程记录的入院首日记录中,“入院情况”记载容秀贵的身体状况为“1、患者右眼失明、右侧肢体乏力1年余。……不能自行站立行走”,在“诊疗计划”中的护理为二级;其出院记录的“出院时情况”记载容秀贵经过治疗后的身体状况为“患者右眼失明,右侧肢体乏力好转,行走自如,无头晕,无视物旋转、肢体平衡障碍、乏力、面部麻木等症状”。病情好转后,容秀贵和其妻子黄淑芳回到珠海,于2014年3月28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容秀贵不服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方公司在2012年为容秀贵缴纳了2012年4月至8月共计五个月的社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容秀贵仲裁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间的问题。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简称监察大队)对于容秀贵20**年8月29日的申诉不当受理和不当处理,最终导致容秀贵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且没有重新计算,并且容秀贵申请仲裁的期间还存在致使期间中止的情形,因此,容秀贵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理由分析如下:第一,监察大队的受理超出职权范围,容秀贵应有的正常的权利主张路径被打断。《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容秀贵20**年8月29日的申诉在“投诉情况登记表”上登记为“请求核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三法条的规定,容秀贵的申诉并非劳动监察的范围,而是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争议,则容秀贵的申诉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处理。又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规定,容秀贵的申诉是“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监察大队有义务引导其前往申请劳动仲裁,容秀贵原可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纠纷,但将容秀贵的申诉作为投诉处理则打断了容秀贵正常的权利主张路径。监察大队的承办人在询问笔录中向原审法院证实“一般情况下,这个案子是由仲裁处理的,但当时因为容秀贵受伤,情况较特殊,就为了能尽快处理就受理了”,佐证了当时不当立案处理的情况。第二,虽然监察大队的受理超出职权范围,但仍然构成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断。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的规定,容秀贵于2012年8月29日向监察大队申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法条的第(二)种情况,申请仲裁期间就此中断。第三,监察大队的不当处理导致已中断的申请仲裁期间迟迟不能重新计算。其一,监察大队对容秀贵申诉的处理没有明确结果,仅在其内部存档材料的“斗门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情况登记表”中“处理情况记录”项目载有“无法查实容秀贵为该公司员工,告知投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能仅限于做出上述法条规定的各种处理情形,而监察大队在认定容秀贵的申诉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处理结果既没有撤销立案的表述,也没有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更没有用于对外送达的记录处理情况的文书正本,显然其没有明确、规范的处理结果。其次,处理结果向容秀贵送达时,存在重大瑕疵。监察大队仅仅通过电话,向容秀贵通知,没有记录通知时间,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制作送达回证,不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于文书送达的一般性要求,无法全面保障被送达人的知情权;虽然“处理情况记录”项目载有“告知投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字样,但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询问中就处理结果陈述为“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没有提到“告知投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更没有提到明确告知了投诉人应当在知悉处理结果后一年以内申请仲裁,且容秀贵在庭审中也始终否认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故本院认定当时监察大队的通知内容缺失,不具备一个处理结果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无法保障投诉人就投诉处理结果进一步申诉的权利,故在送达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处理情况记录”中的处理结果失去了作为结果的意义,对容秀贵而言,只能视为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受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容秀贵的仲裁申请期间在2012年8月29日中断后,由于监察大队的工作瑕疵,没有对容秀贵的申诉做出处理决定,导致申请仲裁期间一直未能重新计算,直至2014年3月28日容秀贵再次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再次中断。第四,两个“客观原因”或曰正当理由,是容秀贵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中止情形的条件。第一个原因是监察大队的不当处理。监察大队将容秀贵的申诉作为投诉处理,是出于体恤容秀贵处境、希望尽快查明事实的考虑,从而打断容秀贵正常的权利主张路径,在立案阶段亦没有告知容秀贵应当申请仲裁,这剥夺了容秀贵直接地适用仲裁程序维护权益的可能。同时,监察大队在让容秀贵负担投诉处理程序这一个额外的程序负担时,因为前文所述的处理和送达方面的工作瑕疵,始终没有尽到向容秀贵告知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的释明义务,没有补回立案阶段容秀贵本应享有的引导工作的步骤,没有妥善地将被其打断的容秀贵的权利主张路径重新接续起来。这些对容秀贵权利主张路径上的意外打断,是容秀贵主观认识上无法控制的,客观上也对容秀贵造成了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的规定,应当认定监察大队的不当处理构成阻碍容秀贵权利主张的客观原因或曰正当理由,且该原因直至2014年3月28日容秀贵再次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才消除,因为此时容秀贵主观上才消除了行政机关的不当立案和处理造成的误解,期间得以重新计算。但是依据期间中断的法律规定,此时期间因为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而中断。第二个原因是容秀贵身负重伤,久治未愈,行动不便,对其权利主张造成客观阻碍。容秀贵在2012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非常严重,2012年5月8日遵义五院出具的病情简介中还陈述容秀贵的状况为“病情危重,意识不清,仍在抢救中”,后虽然容秀贵主动出院,但缘由是容秀贵经济拮据,其伤病一直没有治愈,直至2013年12月11日容秀贵到钟山县红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时,其身体状况还是“右眼失明、右侧肢体乏力1年余”和“不能自行站立行走”,并且住院期间需要进行二级护理,可见其行动能力在事故一年多后,还是无法支撑其维权申诉。至2013年12月19日,容秀贵经过治疗,才“乏力好转,行走自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容秀贵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身负重伤、久治未愈、行动不便的身体状况,已构成阻碍容秀贵权利主张的客观原因或曰正当理由。上述两个原因,都可以单独引起容秀贵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止,即使完全不考虑前述认定的容秀贵申请仲裁的期间中断后“迟迟不能重新计算”的情况,即使认定应当从2012年8月29日的立案日或者2012年10月30日的处理结果登记日开始重新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间,该期间也会在重新开始计算6个月后中止。总之,依据期间中止理论也可认定容秀贵申请仲裁时没有超出法定期间。二、关于容秀贵与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看,东方公司先后为容秀贵购买了2012年4月至8月五个月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该事实能够证明容秀贵关于相互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东方公司虽然辩称“不清楚为容秀贵购买社保的情况,容秀贵应该是挂靠在我公司”,但东方公司对其不符常理的主张既无法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容秀贵如何能够挂靠在东方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为员工购买社保是通过地税的网络系统完成的,该操作必定是在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的管理者控制与监督下完成的,社保缴费记录必定是对东方公司的用工情况非常充分、真实的体现,东方公司为容秀贵购买了五个月的社保,足以证明容秀贵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容秀贵妻子黄淑芳于2012年4月13日在斗门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容秀贵“驾车由乾务往五山(东方公司)上班”,该陈述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当时尚未发生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可以佐证容秀贵、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容秀贵、东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起始时间为容秀贵所述的2012年3月7日,终结时间应为东方公司为容秀贵购买社保的最后一日,即2012年8月31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容秀贵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容秀贵请求确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容秀贵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容秀贵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容秀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东方公司与容秀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原审法院主要依据容秀贵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牌复印件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容秀贵妻子黄淑芳2012年4月13日在斗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东方公司进行抗辩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保安室考勤制度、东方公司真实员工工牌的样本一份。东方公司的真实员工工牌与容秀贵提交的所谓工牌复印件存在明显的不同。容秀贵提交的证据《工作牌》既没有具体工作单位的描述,也没有加盖东方公司的公章,不能证实容秀贵是东方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实容秀贵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7日。原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对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概认为是单方面制作,真实性存疑,而对与容秀贵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其妻子黄淑芳的笔录以及容秀贵伪造的所谓工牌复印件却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法律关系,即是否有证据显示劳动者以员工的身份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工作的事实。如果有这一事实存在,那么即使没有办理社保手续,也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反之,即使办理了社保手续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在没有证据显示容秀贵在东方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仅凭东方公司为容秀贵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保费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于法无据的。事实上,东方公司作为一家集加工制作安装于一体的劳动密集型建筑公司,人员流动相当频繁,在人力资源管理上存在许多失误和漏洞。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发生错买社保现象也绝非一次两次,常年都有劳务人员或员工亲朋挂靠在东方公司买社保的现象,甚至还出现过错买社保长达一年、而自己的员工却漏买社保的事例。本案发生后,经东方公司与乾务地税经办社保部门确认,东方公司为容秀贵缴纳社保的时间实际是在容秀贵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办理的,而这期间容秀贵住在医院,根本不可能在东方公司工作。至于办理社保的原因可能是东方公司的某个劳务外包将容秀贵的名字放在东方公司某个建筑工地劳务人员名单中给了东方公司,导致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错误上保,或者可能是东方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误将其投递的应聘资料当作已录用员工资料输入到东方公司社保名单中,也有可能是东方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违反公司规定,应容秀贵家属的请求私下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总之,经查,东方公司的工资单和税务申报文件,以及历次向劳动局申报的员工名录中都没有容秀贵的资料。容秀贵仅能提供社保清单和一个伪造的工牌复印件,而就入职、工资发放、工作管理等劳动环节不能提供任何有关联的证据,在庭审中的说辞也矛盾重重,根本无法证实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容秀贵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1.根据原审法院向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的询问笔录可知,斗门监察大队早在2012年10月就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容秀贵,对此问题原审庭审中容秀贵也有明确陈述:“劳动监察部门是用办公室座机打电话给我妻子的,时间大概是在2012年9、10月份,回复结果是:经调查,没有找到我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就投诉的调查结果通过电话联系黄淑芳的确切时间不详的认定是错误的,容秀贵是在2012年10月收到投诉处理结果。2.容秀贵的仲裁申请超出了法定仲裁期间,且不存在原审判决分析的时效中断后没有重新计算的情形。(1)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畴。首先,原审判决对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行政行为作出定性审理,实属不妥。作为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将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的未出庭的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投诉的行政行为认定为“监察大队的受理超出职权范围”,为此,原审法院不顾容秀贵在劳动局填写的明明是《斗门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情况登记表》,而刻意将容秀贵的投诉行为说成是申诉行为。《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劳动监察事项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这也是“核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范围相互重叠的内容很多,但相互并不矛盾冲突,比如劳动合同问题、缴纳社保问题、支付劳动者工资问题等,劳动者可以先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投诉处理,再进行劳动仲裁,也可以直接去申请劳动仲裁。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申诉并非劳动监察的范围,而是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争议”,同时又认定“原告的申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这两个认定自相矛盾。再次,斗门劳动监察部门对容秀贵投诉的处理是否恰当、合法,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在未经正当的行政审判程序认定斗门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存在不当之前,原审法院无权对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行政行为作出恰当与否的定性。即使经过行政案件司法审判程序认定斗门劳动监察部门对容秀贵投诉的处理程序有误,原审法院也不能把因政府部门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由东方公司承担,而应由作出错误行为的政府部门负责。(2)容秀贵已超出了一年仲裁时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后没有重新计算的情形。首先,虽然容秀贵于2012年8月29日向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导致仲裁期间中断,但自容秀贵确认于2012年10月收到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结果后应重新起算,即最迟应该从2012年11月1日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容秀贵于2014年3月28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监察大队对容秀贵投诉的处理结果已经非常明确,即《斗门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情况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处理结果:“无法查实容秀贵为该公司员工,告知投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这一处理结果与原审法院在斗门监察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容秀贵的庭审陈述记录相互佐证。原审法院对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内部公文和行政程序进行审查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调查查明容秀贵书面委托其妻子进行投诉,其妻子于2012年10月收到处理结果的电话通知。虽然斗门区劳动监察部门采取的是电话送达,但容秀贵及其妻子在庭审中对该送达的结果予以确认。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监察大队对劳动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必须书面送达,因此,电话通知并无不妥。时效是否重新起算的关键在于容秀贵是否知道了处理结果,而不在于以书面还是口头方式通知。容秀贵及其妻子在2012年10月底知晓投诉处理的结果后,完全可以通过仲裁途径予以解决。(3)本案不存在仲裁期间中止的事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适用中止的“客观原因”之一是“监察大队的不当处理”,但监察大队处理是否妥当是行政案件的审理范畴,民事判决无权对此作出认定。即使斗门劳动监察部门对投诉的受理或对结果的送达存在瑕疵,也没有剥夺、阻断容秀贵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不存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反而“剥夺了容秀贵直接地适用仲裁程序维护权益的可能”。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适用中止的第二个“客观原因”是容秀贵“身负重伤,久治未愈,行动不便,对其权利主张造成客观阻碍”。容秀贵早在2012年8月29日就已经可以书面委托其妻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说明容秀贵早在2012年8月29日已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然行动不便,但不能成立阻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原因,其完全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家人或通过邮递方式行使权利。三、原审判决超出了容秀贵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容秀贵在起诉状明确写了“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9日”,而原审判决却是确认容秀贵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了容秀贵的诉讼请求。容秀贵答辩称,其与东方公司从2012年3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辞职,原审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个人社保登记历史查询》作为证据,拟证明:一、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13日,容秀贵的社保关系在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下午四点二十三分才为容秀贵办理社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0日上午,事故发生时容秀贵与东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容秀贵与东方公司是社保挂靠关系。容秀贵质证称:一、容秀贵在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29日,社保系提前购买,故买到2012年3月13日;二、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容秀贵妻子的强烈要求下,东方公司才为容秀贵补缴社保;三、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挂靠的事实,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容秀贵的社保缴纳单位和缴纳时间,属于补强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个人社保登记历史查询》记载,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13日,容秀贵的社保由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缴纳;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其社保由东方公司缴纳。关于容秀贵在东方公司工作的情况,容秀贵主张其到东方公司应聘时的面试官名为杨凯,应聘岗位为保安,保安队长名乔高林,东方公司认可杨凯和乔高林系其员工,但主张杨凯系司机,2012年3月乔高林尚不是保安队长;容秀贵与东方公司均认可东方公司有食堂,员工刷卡用餐;容秀贵与东方公司均认可东方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容秀贵主张其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现金发放;容秀贵主张其与其他保安居住的宿舍系东方公司租赁,东方公司主张其有专门的宿舍楼,没有租过房子;容秀贵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8点,东方公司主张公司规定的保安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35分至晚上7点35分。另查明,容秀贵在《民事诉状》之“诉讼请求”为“尽快确认劳动关系”,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是写有“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过程中,容秀贵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尽快确认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容秀贵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容秀贵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决的是容秀贵与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容秀贵所提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本院不予评述。二、关于容秀贵与东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容秀贵主张其于2012年3月7日入职东方公司,并对入职东方公司的经过以及在东方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进行了描述。考虑到容秀贵在职时间短,其对东方公司的情况可能不甚了解,其描述虽然与东方公司的描述有所出入,但基本吻合,结合容秀贵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和工牌复印件,容秀贵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东方公司主张容秀贵的社保系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则东方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东方公司提交的《个人社保登记历史查询》显示其为容秀贵缴纳了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的社保,但对于为容秀贵缴纳社保的原因,东方公司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挂靠社保关系的事实存在,东方公司关于容秀贵将社保挂靠在其名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社保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明,在东方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社保关系不真实的情况下,从容秀贵的社保由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缴纳至2012年3月13日,后由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缴纳的事实来看,鉴于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出于管理的考虑而在员工试用期满正式入职后才向员工发放正式的工作证件、为员工购买社保的情况,容秀贵所提其于2012年3月7日入职东方公司、试用期一个月、东方公司向其发放的系临时厂牌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容秀贵与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容秀贵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容秀贵在《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以及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为“判令尽快确认劳动关系”,可见,容秀贵的真实意思为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系其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其次,《个人社保登记历史查询》显示,东方公司为容秀贵缴纳社保的有效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期间内容秀贵与东方公司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由于容秀贵对原审判决确认其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容秀贵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出容秀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