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与李方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李方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阙新桂,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阙锦林,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梅初,男,192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中峰,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方勇,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友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与被告李方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的委托代理人聂中峰、被告李方勇、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诉称:2014年8月17日晚21时40分许,原告阙新桂驾驶湘J496**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罗飞跃沿桃源县漳江镇大桥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李方勇驾驶湘J1WM**小型轿车相向驶来,双方均因操作、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罗飞跃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方勇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方勇驾驶湘J1W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975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2、桃源县漳江镇福庆山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3、医疗费票据、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桃源县剪市镇八公桥村委会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罗飞跃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死亡及生前需要扶养的情况;4、桃源县漳江镇福庆山村委会和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及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1份、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人邹亦如、詹元选、罗国清、彭明亚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死者与阙新桂、阙锦林从事服务业、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情况。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李方勇的湘J1WM**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李方勇辩称:对原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垫付61650元,同意依法赔偿。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李方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3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方勇给原告方垫付6165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应当与另一案按比例分担,对于超医保费用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者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辩称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方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对证据1、2、3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医保部分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用药,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对证据4中桃源县漳江镇福庆山村委会和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及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对阙新桂一家是否实际在城市开餐馆有异议,对于房屋租赁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人邹亦如、詹元选、罗国清、彭明亚的证人证言因为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一家从事餐饮业一年以上,故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21时40分许,原告阙新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J496**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妻子罗飞跃,沿桃源县漳江镇大桥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李方勇驾驶湘J1WM**小型轿车相向驶来,因原告阙新桂驾驶技术生疏,判断失误,在超越道路右侧的其他机动车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加之被告李方勇没有及时发现危险情况,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阙新桂受伤、罗飞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阙新桂负主要责任,李方勇负次要责任,罗飞跃不负责任。罗飞跃抢救支付医疗费5094.98元。被告李方勇驾驶湘J1W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罗飞跃的父亲罗梅初,1927年5月6日出生,居住在农村,只有罗飞跃一个女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阙新桂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所需确定,即5094.98元;罗飞跃生前和阙新桂、阙锦林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业,死亡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1946元(43893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本院酌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9025元/年×5年),本院确认因罗飞跃死亡给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3565.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医疗费5094.9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48471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阙新桂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方勇承担次要责任,罗飞跃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方勇驾驶的湘J1WM**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阙新桂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了罗飞跃死亡及阙新桂受伤,交强险在死、伤者中应按比例分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本案的赔偿比例为14.0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90.22%。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4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9242元,共计100649元。余下部分552916.98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阙新桂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方勇承担将要责任,即165875.09元(552916.98元×30%),被告李方勇驾驶的湘J1WM**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165875.0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赔偿。被告李方勇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6165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人民币1006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165875.09元,共计266524.9元;二、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返还被告李方勇61650元;三、驳回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缴纳1050元,由原告阙新桂、阙锦林、罗梅初承担735元,由被告李方勇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