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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新初为与被告王智勇、廖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初,王智勇,廖兴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胡新初,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德毅,男,衡阳县国土局干部,系原告胡新初的亲家。被告王智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兴菊,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新初为与被告王智勇、廖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新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廖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初诉称,原告胡新初与被告王智勇做莲子生意,至2013年4月12日双方结帐后,被告下欠原告42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王智勇与被告廖兴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新初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王智勇与胡新初进行结算,王智勇即向胡新初出具借条,借到胡新初4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智勇、廖兴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新初与被告王智勇做莲子生意,至2013年4月12日双方结帐后,被告王智勇尚欠原告胡新初42000元货款,被告王智勇向原告胡新初出具了借(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付,被告王智勇与被告廖兴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智勇在原告胡新初处购买湘莲,尔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廖兴菊系被告王智勇的妻子,本案讼争货款,系被告王智勇与被告廖兴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廖兴菊亦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除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外,还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二被告未能按期偿付全部货款,应依法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6‰计算为6048元,原告只要求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智勇、廖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勇、廖兴菊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胡新初货款42000元;二、被告王智勇、廖兴菊应赔偿原告胡新初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王智勇、廖兴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