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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省欣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欣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耀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欣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环行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程俊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其。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管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上诉称:1.四川省欣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为685695元,该利息主张毫无根据,目的是虚增诉讼金额,达到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2.最高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是“可以管辖”,而非“必须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级别管辖而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于法无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4.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崇州市,案件移交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更方便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四川省欣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省欣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崇洲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崇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四川省欣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额为800余万元,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