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某丙与孙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丙,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钱强生、方轩,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孙涛确认遗嘱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某己、雍某夫妇系高邮市三垛镇林阳村村民,二人生前共生育有长子孙某丁,次子孙某乙,三子孙某甲,四子孙某丙、女儿孙爱珍、五子孙某戊六人。孙涛系孙某戊之子。孙某己已于1995年去世,留下与其妻雍某共同共有的红木桌子一张和红木椅子四张。孙某己在去世前未对上述红木桌椅如何进行继承立下书面遗嘱。孙某己的子女及其妻雍某也一直未对上述红木桌椅的分割进行法定继承。雍某晚年一直随五子孙某戊共同生活。2012年2月17日,雍某在位于高邮市沿河西路9号的孙某戊家中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主要财产红木桌子一张和红木椅子四张的所有权完全归其孙子孙涛继承,其他亲属子女无权相争。该遗嘱的代书人为高邮市康花园农贸市场的个体户冯某,见证人有冯某及原高邮市高邮镇宝塔村支部委员调解治保主任金某二人。该遗嘱左下方还盖有高邮市高邮镇宝塔村沿河村民小组的印章。雍某当日立遗嘱时,除见证人冯某及金某外,仅有孙某戊与其子孙涛共同在场。2013年2月,雍某因病去世。2013年2月21日,其长子孙某丁,次子孙某乙,三子孙某甲,四子孙某丙四人在母亲雍某去世后召开家庭会议,共同讨论父母遗产继承问题,并形成《讨论遗产问题》记录一份,因女儿孙爱珍,五子孙某戊未参加该家庭会议,且五子孙某戊对该家庭会议讨论确定的关于对红木桌椅的继承处理意见不予认可,故最终未按该《讨论遗产问题》的相关内容进行继承。嗣后,雍某的部分子女为父母遗产继承问题产生较大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5月21日,雍某的四子孙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依法继承遗产份额50万元(其中含晚清红木八仙桌、红木椅子四张及戒指两枚;晚清红木八仙桌价值约100万元,最终标的额以评估为准),判令孙某戊、孙某丁给付财产份额,并由孙某戊、孙某丁承担该案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戊之子孙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祖母雍某于2012年2月17日所立的《遗嘱》一份,并申请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孙涛为该案独立第三人。2013年8月14日,原审法院经孙某丙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2.2.17”《遗嘱》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2年2月为同时期。2013年10月9日,孙某丙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2日,孙某丙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孙涛提供的上述《遗嘱》无效,并由孙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孙某丙当庭提交的《讨论遗产问题》一份和孙涛当庭提交的雍某于2012年2月17日所立的《遗嘱》一份、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另查明,雍某于1919年11月9日出生,在2012年2月17日立遗嘱时,其年龄为92周岁。庭审中,孙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孙某甲(雍某三子)、姜某(原告之妻)、孙某乙(雍某次子)出庭作证。上述三名证人主要证明:雍某晚年生活不能自理,且神智不清,已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另雍某夫妇生前与孙涛及孙涛之父孙某戊关系不睦,与四子孙某丙之子孙斌较为亲密等事实。经质证,孙涛认为,三名证人与孙某丙有明显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孙涛为反驳孙某丙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雍某订立遗嘱时由孙涛所摄的现场照片四张,现场录像视频一份(存储在U盘上)及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冯某、金某、孙某丁到庭作证。证人冯某、金某主要证明:雍某于2012年2月17日在孙某戊家中订立遗嘱,当时雍某神智清楚,明确表示将桌子给涛涛(孙涛),遗嘱由证人冯某代书,金某见证并加盖高邮市高邮镇宝塔村沿河村民小组印章,雍某本人在遗嘱上按捺手印等事实。庭审中,经孙某丙方询问,证人冯某、金某对当日雍某订立遗嘱时的细节表述不一,主要为:证人冯某称当时其与孙涛、孙某戊、金某共同讨论遗嘱内容,在代书遗嘱后不是雍某口述一句代书一句,且在代书后未向雍某宣读遗嘱内容;而证人金某则称其并未参与讨论遗嘱内容,雍某订立遗嘱时是雍某一边口述,代书人冯某一边书写,遗嘱只书写一份,遗嘱写完后由冯某向雍某进行了宣读。证人孙某丁主要证明在其父亲孙某己去世后,其母雍某与孙涛之父孙某戊共同生活了18年,且据其向孙某戊的邻居了解,孙某戊与雍某关系很好,因此其认为雍某于2012年2月17日所订立的遗嘱是真实的。经质证,孙某丙认为,孙涛提交的四张照片仅能证明冯某与金某当时在场,但就遗嘱内容是否为真实记录,见证行为是否合法均不能加以证明。对于孙涛提交的现场录像视频,孙某丙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且该份录像视频恰能证明代书及见证遗嘱的无效性,因为根据孙某丙观察:一、在见证人询问雍某时,出现的遗嘱上代书人与见证人的名字已经签好;二、雍某当时神智是不清楚的,虽然孙某戊以及在场人多次询问其桌子给谁,雍某多次回答给涛涛,但之后雍某说了一句“什么桌子”,证明雍某根本就不知道孙某戊等人讲话意思,只知道说“给涛涛”;三、在录像中雍某在遗嘱上按捺手印之前,拇指上即有印泥红印,说明雍某在之前在其它材料上已按捺过手印,由此可见该段录像视频至少是经过两次才录制成功的;四、结合该段录像视频以及证人冯某、金某的证言,孙某丙没有办法感知遗嘱是代书形成的,只能说在见证人金某到场之前这份遗嘱就已经形成,只是让雍某在遗嘱上按捺手印,孙涛拍摄这段录像视频只是证明遗嘱上的手印是雍某本人所按捺;五、在该段录像视频中,当代书人冯某询问雍某是否自愿时,雍某表情很呆滞,什么也没有回答,据此孙某丙认为雍某对遗嘱的内容一无所知。对于证人孙某丁的证言,孙某丙方亦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丁、孙某乙、孙某甲、孙爱珍等雍某的子女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各自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审查后,均予以附卷存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订立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内容必须是订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订立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四、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本案中,要判断雍某于2012年2月17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需要分别考察该遗嘱是否具备以上各生效要件。首先,雍某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雍某在立遗嘱时已年满92周岁,又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雍某所立的该份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有以下几方面:(一)胁迫遗嘱人所立的遗嘱;(二)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三)被非遗嘱人假造的遗嘱;(四)被篡改的遗嘱;(五)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孙某丙主张该遗嘱并非雍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孙某丙仅提供了证人孙某甲、姜某、孙某乙的当庭证言加以证明,但缺乏其他有力的证据共同支撑其诉讼主张。原审认为,上述三名证人均与孙某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亦基本为其主观意愿的推测,证明力偏弱,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另通过阅看孙涛提供的录像视频,原审法院亦不能认定雍某当时已神智不清。此外,孙某丙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雍某在立遗嘱时已神智不清或存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形以及非遗嘱人有假造、篡改遗嘱的情形。因此,雍某所立的遗嘱应当是其意思表示真实。再次,雍某所立的该份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本案中,雍某于2012年2月17日所立的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的理论,孙涛当庭提供的现场照片四张、现场录像视频、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冯某、金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雍某所立的遗嘱右下方“立遗嘱人雍某”之上的手印确系雍某本人所按捺,且在雍某立遗嘱时有与孙涛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高邮市康花园农贸市场的个体户冯某及原高邮市高邮镇宝塔村支部委员调解治保主任金某两人共同在场见证,并由冯某代书遗嘱,因此雍某所立的遗嘱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孙某丙虽对孙涛当庭提供的现场录像视频以及证人冯某、金某的当庭证言提出诸多质疑,但原审认为,即便上述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明事实的认定。此外,因雍某在该份遗嘱中处分的系其主要财产,尚遗有其他财产未予处分,故不存在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其他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最后,雍某所立的该份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根据其遗嘱内容,雍某处分的财产是红木桌子一张及红木椅子四张。上述红木桌椅原为雍某与其丈夫孙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非法获得的财产。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雍某将其财产赠予给其孙子孙涛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但雍某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其有权处分的个人财产,而不能处分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人的财产。对于上述红木桌椅,在孙某己去世后,因孙某己生前未立有遗嘱,属于孙某己生前的一半财产份额至今并未实际发生继承。孙某己去世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雍某、长子孙某丁,次子孙某乙,三子孙某甲,四子孙某丙,女儿孙爱珍,五子孙某戊计七人,雍某对上述红木桌椅依法享有的份额应为二分之一加七分之一,合计为十四分之九。故雍某在遗嘱中对上述红木桌椅属于自己份额内的遗产部分的处分有效,而对上述红木桌椅中超出其应得的遗产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概言之,雍某于2012年2月17日订立遗嘱时,尽管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代书遗嘱形式合法,但由于该遗嘱中的部分内容不合法,即雍某在遗嘱中处分了超出其自有财产份额的红木桌椅,因此该遗嘱中雍某对超出其自有财产份额的红木桌椅之处分无效,对属于自己份额内的红木桌椅之处分有效。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丙之母雍某在2012年2月17日所订立的遗嘱中雍某对本案争议的红木桌椅当中非属其享有的十四分之五的财产份额之处分内容无效;二、驳回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上诉人母亲在设立遗嘱时已94岁高龄,疾病缠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两见证人均为被上诉人安排,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金某未在遗嘱上签字,上诉人母亲未自行口述遗嘱内容,遗嘱制作后未宣读,遗嘱内容与视频内容不相符,故代书遗嘱无效。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诉讼主体,法庭不予允许,仅同意将其他继承人作为证人出庭,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涛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确认雍某订立遗嘱部分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雍某2012年2月17日订立的遗嘱中处分了超出其自有财产份额的红木桌椅,故该遗嘱中雍某对超出其自有财产份额的红木桌椅之处分无效,对属于自己份额内的红木桌椅之处分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母亲设立遗嘱时年事已高,疾病缠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主张,雍某设立本案诉争遗嘱时虽已高龄,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雍某在立遗嘱时已神智不清,无法正确表达意志,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见证人均为被上诉人安排,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金某未在遗嘱上签字,上诉人母亲未自行口述遗嘱内容,遗嘱制作后未宣读,遗嘱内容与视频内容不相符”的上诉主张,本案诉争遗嘱的形式为代书遗嘱,雍某在设立遗嘱时有与孙涛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高邮市康花园农贸市场的个体户冯某及原高邮市高邮镇宝塔村支部委员调解治保主任金某两人共同在场见证,并由冯某代书遗嘱,见证人冯某、金某在原审中均到庭作证并对其见证雍某设立遗嘱一事予以认可,本案中孙涛在原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四张、现场录像视频、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冯某、金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已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案是遗嘱效力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根据原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某丙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庭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