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宗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夏宗用,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省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宗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有的豫S852**号小轿车在信叶公路204KM处与虞淑丽发生交通事故,致虞淑丽受伤、我的车辆受损。我垫付医疗费48630.6元。2014年3月31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749号判决,认定我所支付的医疗费48630.6元向被告主张。此次事故,我的车辆修复费用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因我支付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30.6元、车辆损失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第三者保险条款和车损险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只承担70%,不能全部承担。另外伤者的医疗费用经我公司核实,有18542.7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这些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和同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豫S852**号轿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0805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2年11月1日9时15分,在信阳市浉河区信叶公路204KM+300M处,原告雇佣的司机夏大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852**号别克牌轿车沿信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虞淑丽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有损、虞淑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大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虞淑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53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6170元。2014年3月31日,本院对原告虞淑丽诉被告夏大寨、夏宗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宗用对虞淑丽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夏宗用垫付的5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3595元、鉴定费774.4元,剩余48630.6元可认定为夏宗用支付的医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予赔付36119.92元。夏宗用已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主张权利。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信阳中岩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后,被告应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过维修,花费6170元,提供的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按照被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夏大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6170元的90%即5553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630.6元,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承担70%,与本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夏宗用承担80%的责任比例有出入,被告应承担48630.6元的80%即38904.48元。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8542.7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5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宗用经济损失44457.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勇审 判 员 刘家祥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