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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朝真、花健儿因与被上诉人吴宛珍、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感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花健儿,男,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永日,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宛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钟球,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感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世武,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朝真、花健儿因与被上诉人吴宛珍、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感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感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8日,吴宛珍与感南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感南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南宛”中的100亩地(其四至为:东至胡家吉承包地,西至公路界,南至特殊海防林,北至截志坚包承包界公路界)承包给吴宛珍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1年3月18日至2031年3月18日止);土地承包金20元/亩,每5年上缴一次,每次上缴5万元。合同签订后,感南村委会仅能交付上述承包地中的30亩地(其四至为:东至胡家强、西至公路、南至海防林、北至公路)给吴宛珍使用。为此,经双方磋商,感南村委会与吴宛珍又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感南村委会除保持原承包给吴宛珍上述30亩地外,感南村委会再将其所有的“南宛”另外一块70亩地(其四至为:东至林明光、西至海防林、南至林明光进水沟、北至承包面积70亩止)置换给吴宛珍承包;保持2001年3月18日吴宛珍与感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吴宛珍依约定向感南村委会支付了土地租金,取得该地合法使用权。目前吴宛珍置换的70亩地,现仅存40亩可供使用,其余的30亩地已被侵占,被占部份位于该地四至的北面。原审另查明,花健儿于1998年6月至2001年3月,分三次向感南村委会承包共300亩土地,花健儿现实际使用面积为356.82亩,比承包面积多出56.82亩。花健儿承包地的南面与吴宛珍承包地的北面相邻。2009年花健儿将其承包地南面与吴宛珍承包地北面相邻的31.46亩地给王朝真建养殖塘,王朝真在该地上建成九口养殖塘并进行养殖作业至今。该地就是现在的争议地。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3月18日和2005年11月28日,吴宛珍与感南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吴宛珍、王朝真及花健儿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足以认定王朝真及花健儿侵占吴宛珍30亩承包地的事实。理由是:1、感南村委会系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其指认争议地就是吴宛珍的承包地;2、花健儿向感南村委会承包的土地面积是300亩,但其实际使用面积是356.82亩,承包面积多出了56.82亩,其无法说明承包地面积多出56.82亩的理由;3、争议地位于吴宛珍承包地四至的北面,即在吴宛珍被侵占承包地的方位;4、争议地面积31.46亩与吴宛珍承包地的被侵占面积30亩基本吻合;5、吴宛珍签订承包合同在前,王朝真建养殖塘在后。因此,吴宛珍请求王朝真停止对其承包地的侵害和返还被侵占的30亩承包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花健儿将不具有经营权的土地给被告王朝真使用,侵犯吴宛珍合法权益,其应承担与王朝真同样的民事责任。吴宛珍请求判令王朝真及花健儿赔偿其承包地被侵占期间的租地损失9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朝真及花健儿应承担自2009年侵占争议地至今5年时间的租金,承担金额按吴宛珍与感南村委会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每亩20元计付,承担金额为3000元(20元/亩×30亩×5年)。经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朝真、花健儿停止对吴宛珍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限王朝真、花健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除该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返还给吴宛珍。二、王朝真、花健儿赔偿吴宛珍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吴宛珍已预交),土地勘测费9000元(吴宛珍已预交),两项合计11050元,由吴宛珍负担1975元,王朝真负担4537.5元,花健儿负担4537.5元。王朝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花健儿及吴宛珍分别与感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记载,可以确定花健儿承包地与吴宛珍承包地并不相邻。王世武作为现在的村主任并不了解当年的发包情况;2、花健儿实际用地面积大于其承包土地面积在本案中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宛珍的诉讼请求。花健儿的上诉意见与王朝真的上诉意见一致。吴宛珍辩称,原审法院委托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察,并对本案争议地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作出了《法院委托测量感南村-青草湾吴宛珍与胡家强、王朝真、林明光争议土地示意图》,依此图并结合各方的指界意见,可以确认王朝真所建的九口养殖塘并非在花健儿的承包地地内,而应在吴宛珍承包的土地内。王朝真、花健儿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土地并赔偿租金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吴宛珍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王朝真所指认的36.15亩土地系另一案件当事人林明光的造林地,王朝真、花健儿无法举证证明该地属于花健儿的承包地。此外,仅通过本案几份承包合同,并不能准确、具体、完整地确认争议地不在吴宛珍的土地范围之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原审法院应吴宛珍申请委托职能部门对争议地进行了测量,东方市测绘服务中心出具《法院委托测量感南村-青草湾吴宛珍与胡家强、王朝真、林明光争议土地示意图》,根据该图记载,王朝真指界了36.15亩和31.46亩两块地,认为是从花健儿处承包而来,感南村委会则指界其中的31.46亩地为吴宛珍承包地且面积为31.98亩。本院认为,按照《法院委托测量感南村-青草湾吴宛珍与胡家强、王朝真、林明光争议土地示意图》的记载,王朝真虽然指界一块36.15亩土地,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地块系花健儿的承包地,且王朝真的指界与另案当事人林明光的指界相左,王朝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朝真又另指界一块面积31.46亩的土地为花健儿的承包地,感南村委会则指界此地为吴宛珍的承包地,面积为31.98亩。二者指界面积基本吻合并与吴宛珍诉称的30亩被侵占的土地面积基本吻合,即便按较少面积(31.46亩)计算,加上花健儿已有的207.24亩和118.12亩承包地面积,总面积达到31.46+207.24+118.12=356.82亩,这已超出花健儿所承包的300亩土地面积,而王朝真、花健儿亦未能举证证明超出面积的合法事由所在,一审在此基础上结合经验法则认定王朝真、花健儿侵权事实成立并应承担侵权所导致的租金损失理由充分,应予维持。综上,王朝真、花健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朝真、花健儿各自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堆玉审 判 员  王德红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