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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徐某某经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其常受家庭暴力,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徐某某离婚。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其与刘某某有感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争执,刘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信息、结婚证及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因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学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