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头”,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日被送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黄某某两次伙同张某某到正阳县新阮店乡老阮店村老阮店街居住的刘某某家中,由黄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刘某某提供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三人一起在刘某某家中以烫洗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至9月份,黄某某两次伙同张某某到正阳县新阮店乡老阮店村老阮店街居住的刘某某家中,由黄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刘某某提供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与黄某某、张某某三人一起二次以烫洗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的吸毒工具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3)治安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被多次治安处罚并被决定强制戒毒。(4)查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余向洋、王文艺证实本案系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5)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黄某某、张某某进行治安处罚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张某某均呈毒品阳性。(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联系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和黄某某在“大头”家吸过两次毒,“大头”叫刘某某,在新阮店乡老阮店街住,黄某某是汝南埠街上的,两次吸毒大约都是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刘某某家吸毒都是黄某某开车带着我去刘某某家的,刘某某提供的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我和黄某某在刘某某家时刘某某的老婆在家,吸毒的事刘某某的老婆不知道。(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刘某某,外号“刘大头”,2014年8月底的一天白天,我和张某某在正阳县城见面,张某某问我有东西不(指是否有冰毒),我说有点,我们就商量找个地方玩,然后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去刘某某家玩,玩就是吸食毒品的意思。我问刘某某有壶不(指是否有吸毒的工具),刘某某说有。我就开着车带着张某某一起去了刘某某家,我拿出来一小包白色晶体冰毒,刘某某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的吸食冰毒的溜冰壶,我和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就在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毒后我就开着车带着张某某一起走了。我们是在刘某某家一楼的卧室里吸毒的。又过了几天,在县城碰见张某某,张某某又问我有东西吗,想找个地方玩,就是吸毒的意思,我就又给刘某某打电话问在家不,说去找刘某某玩,刘某某说没有东西,我问刘某某有工具没有,刘某某说有。我就开着车带着张某某到了刘某某家,还是在一楼的卧室里,我拿的冰毒,刘某某拿的壶,我和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了冰毒,之后我开着车带着张某某走了。4.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在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问我在家不,我说在家,黄某某就开着车带着张某某到我家了,黄某某问我有壶不,我说有,就把自制的用塑料矿泉水瓶做的壶拿了出来,黄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三人就在我家吸食了冰毒,是张某某先吸,我和黄某某后吸,之后黄某某就开着车带着张某某走了。过了几天黄某某又打电话给我,之后开着车带着张某某到我家了,黄某某拿出一小包毒品在我家吸食冰毒后走了。黄某某拿出来的毒品是用塑料自封袋装的,塑料袋比大拇指盖大一点,里面装的是白色晶体,约有一克左右。我不知道黄某某的冰毒的来源。吸食毒品的地点在正阳县新阮店乡老阮店村四队,在我家一楼卧室吸食的,吸食冰毒时就我们三人在一起。5.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已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已家中提供吸食毒品场所,且自己又吸食毒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