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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公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晨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公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晨,曾用名杨音岚,绰号杨杨,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租住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晨自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大禹加州湾小区B4号楼2单元1603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十余次。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杨晨有吸毒违法行为,侦查员赶到其家���将涉嫌吸毒违法嫌疑人杨晨、张某某当场抓获,经对杨晨、张某某尿液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处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审讯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晨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晨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杨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四���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另自2015年4月7日起至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