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威信县渔洞沟煤矿与威信县新洋煤矿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渔洞沟煤矿,威信县新洋煤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威信县渔洞沟煤矿。委托代理人秦德义,特别授权。被告威信县新洋煤矿。委托代理人唐再权,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威信县渔洞沟煤矿诉被告威信县新洋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威信县渔洞沟煤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信县渔洞沟煤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威信县渔洞沟煤矿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支盛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