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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金丰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金丰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31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丰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212号。法定代表人戚仓,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丰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缴纳保险费2010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交纳保险费,原告曾在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保险费催收函,要求被告在收到保险费催收函后,尽快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212号场内的生产及办公厂房、生产设备、生产库存(原料、成品)、仓储超市用房、仓储超市货品等向原告投保了基本险,保险金额为1005万元整,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0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被告,被告方联系人为“刘墨明”。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并未向其申请过保险理赔。另查,2014年4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催缴保险费的律师函,被告进行了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墨明向本院表示,其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经营人,当时被告经营效益不好,其觉得没有投保的必要了,所以就没有缴纳涉案保险费。在涉案保险承保期间即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被告公司未发生过保险事故。上述事实,有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财产险明细、保险费催收函、律师函、快递回执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投保标的物进行了承保,被告理应按照投保单载明的数额向原告交纳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0元保险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丰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费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金丰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