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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湖北省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鲁某利用在同事万某家借宿之机,窃取了万某家防盗门钥匙,并于2014年11月2日零时许进入万某家,窃取一台价值1260元康佳牌液晶电视机。案发后,被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4日,应城市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鲁某进行传唤,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所盗赃物已被依法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赃物已经依法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