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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蒋隆宴与梁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隆宴,梁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蒋隆宴,女,生于1985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梁文国,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蒋隆宴与被告梁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隆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国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隆宴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梁文国在原告经营的宗森地板购买了地板134㎡,单价68元每平米,合同总价共计911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订金32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木地板运至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答应尽快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12元。被告梁文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隆宴系经营木地板等建材的个体户。被告梁文国在原告蒋隆宴处购买宗森牌木地板,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被告梁文国选购的木地板单价为6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文国先后支付了3200元的货款给原告。2014年7月5日,原告蒋隆宴安排工人到被告梁文国指定的地点为被告安装了其订购的木地板,经测量,实际安装的木地板数量为134㎡,货款总价合计为9112元。剩余的591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文国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宗森地板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许永的证言在卷为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文国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余下货款一直未支付,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59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文国支付原告蒋隆宴的货款5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梁文国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晋守艳人民陪审员  曾和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