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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骏俊与金原肖、陆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骏俊,金原肖,陆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徐骏俊。被告:金原肖。被告:陆志伟。原告徐骏俊与被告金原肖、陆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原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支付利息280元(本金7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今,共2个月);2、被告陆志伟对被告金原肖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金原肖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9日,被告金原肖向原告借款7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9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二分半计算。被告陆志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原肖未还,被告陆志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原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2014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二个月)的利息应为261.33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志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金原肖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原肖归还原告徐骏俊借款7000元、支付利息261.33元,合计7261.3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志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原肖、陆志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