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伟清与杨玲玲、张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玲,陈伟清,张少平,王宝仙,马建生,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清。委托代理人:张宇。原审被告:张少平。原审被告:王宝仙。原审被告:马建生。原审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平。上诉人杨玲玲为与被上诉人陈伟清、原审被告张少平、王宝仙、马建生、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玲玲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玲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