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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福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福兴,刘志钦,林清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83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梅园东路761弄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179472-3。法定代表人郑梅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益民,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法定代表人蔡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福兴,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志钦,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清仙,女,汉族,住莆田市仙游县。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福兴、刘志钦、林清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文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程益民、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兴、刘志钦、林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2年1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车线等鞋材,并由被告蔡福兴、刘志钦对账签字确认。后经与被告林清仙、刘志钦对账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四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2628元,且原告已全部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承兑支付158780元,余下153848元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余下货款人民币1538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蔡福兴、刘志钦、林清仙等在履行职务期间,作为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欠款单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予以追认。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确实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153848元。因银行压缩货款金额,致公司资金链紧张,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诺在上述问题解决后,定优先解决原告公司的欠款问题。被告蔡福兴、刘志钦、林清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蔡福兴、刘志钦签字确认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对账单。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林清仙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312628元的事实。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刘志钦于2014年11月6日签字确认欠款共计312628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志钦、林清仙系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蔡福兴系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公司单方提供。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备案,但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备案的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二只提供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的成立不以到劳动局备案为前提条件,原告对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福兴系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志钦、林清仙系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对账单上均有被告蔡福兴的英文签名及被告刘志钦的签字。2014年10月31日,被告林清仙出具便条一张于原告,载明:“合益312628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志钦签字确认欠款共计312628元。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58780元,现剩余货款人民币153848元尚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车线等买卖关系往来,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且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15384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538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客观的,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货款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存续期间债务承担方式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欠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为公司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福兴、刘志钦、林清仙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蔡福兴、刘志钦、林清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十五万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合益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7元,减半收取为1688.5元,由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