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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施明云与陈国青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明云,陈国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55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558号申请执行人施明云,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陈国青,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施明云诉被告陈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施明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国青支付材料款36,870元、诉讼费722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453元。该通知被邮政部门以“多投无人”为由退回。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至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一村XXX号XXX室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经查该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倪伟、金冬梅、倪允翔而非本案被执行人。另,本院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CCXX**的轩逸牌小型汽车壹辆,但尚未查控到该车辆。除此以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除此以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施明云与被执行人陈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徐晓枫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邵毅审判长  徐晓枫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