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施俊与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钱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施俊。被告:钱进。原告施俊与被告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起诉称,被告钱进于2013年10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以及利息7800元整,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钱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施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进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俊负担69元,被告钱进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