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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学举、侯海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学举,侯海玲,杜雪玲,冯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孙学举,农民。被执行人:侯海玲,农民。被执行人:杜雪玲,农民。被执行人:冯兴兰,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学举、侯海玲、杜雪玲、冯兴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郓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学举、侯海玲、杜雪玲、冯兴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孙学举、侯海玲、杜雪玲、冯兴兰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燕朝峰审判员  张西国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