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得知其亲属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纷,遂驾车到仁怀市大坝镇新田村玉民组冯某家中,在与冯某理论时发生肢体接触,将冯某左侧3、7、9肋骨打伤致骨折。经鉴定,冯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了给被害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