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博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博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华良。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周薇。被告:诸暨市博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根。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祥。委托代理人:俞鲁烽。被告:XX。被告:詹伟江。被告:詹琼惠。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博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博海公司、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周薇,被告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公司、派普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博海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2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其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5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5万元,月利率为5.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5万元,月利率为5.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5万元,月利率为5.333‰;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月利率为5.333‰。同日,原告依约共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20万元。现该五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博海公司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博海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迟迟未还,且被告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博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28304.07元,合计6328304.07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强公司答辩称,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延长担保人的还款期限。被告博海公司、派普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签订合同,约定对被告博海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62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五份,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6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借款620万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8304.07元的事实。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快递单各四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告知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强公司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博海公司、派普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被告中强公司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寄送相关函件的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与被告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博海公司交付借款后,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28304.07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博海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向被告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各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博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博海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派普公司、中强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博海公司、派普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博海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28304.07元,并应支付以6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对被告诸暨市博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61098元,由被告诸暨市博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XX、詹伟江、詹琼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