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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超与屠罗成、李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屠罗成,李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7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罗成。被告:李晶晶。原告陈超与被告屠罗成、李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罗成、李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并于借款当日亲笔签署借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原告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12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屠罗成、李晶晶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在借款当时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屠罗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屠罗成账户汇入1164000元的事实。被告屠罗成、李晶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屠罗成、李晶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屠罗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屠罗成、李晶晶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屠罗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晶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罗成、李晶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超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4元,由被告屠罗成、李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