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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万某、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志宝”),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杰宝”),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欢”),男,1993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宝宝”),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易革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田某某、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为索债被告人万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田某某、卢某某、孙某(在逃)、袁某某(在逃)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明月湖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易某某抓走,先后带至天元区凤君宾馆、天元区三桥桥下、雷打石镇一废弃工厂、芦淞区皇廷宾馆等地,采取用皮带捆绑、抽耳光、拳打脚踢、言语恐吓等方式,威逼其还钱。被害人易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三十小时;期间,分两次找朋友借款5900元,交给吴某某。2、2014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万某出资300元交田某某外出购买毒品,容留吴某某、徐某、田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顺鑫佳园小区7栋301号的租房内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3、2014年7月10日凌晨,万某将装有两条自制来福枪与7发子弹的黑色帆布袋子放于其奇瑞QQ小车上,后召集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孙某等人到“御泉水会”蒸澡。当天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该车途经株洲市中心广场时,被执勤的交警拦截。交警当场从车内查获两支枪支与7发子弹,从后备箱中查获15把砍刀、6把跳刀、5根铁棍。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卢某某等人趁乱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两支自制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7发猎枪弹均为弹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待了曾伙同被告人万某等人非法拘禁受害人易某某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徐某、卢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一电游室内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枪支和子弹照片;(2)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缴枪械收条、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欧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万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易革修对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万某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犯非法拘禁罪系索取合法债务、亦未殴打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军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提供了被告人万某等人的联系方式、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顺利破案,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万某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人万某为防身,将二支自制来福枪以及七发子弹藏匿于株洲市天元区逸名小区4栋1号车库。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某地持其中一把枪支恐吓欧某。2014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万某将二支枪与七发子弹携带至株洲市芦淞区顺鑫佳园7栋301号其租房内,尔后又于第二天凌晨将上述枪支和子弹装在黑色帆布袋子里放在其使用的奇瑞QQ小车上,带至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并与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以及孙某等人驾车到株洲市荷塘区“御泉水会”休闲。当天9时许,当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奇瑞QQ小车返回途经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时,执勤交警检查后当场从车内查获二支枪支与七发子弹等物。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卢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二支自制枪均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七发猎枪弹均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被万某等人挟持到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一个废弃工厂里,看见万某从其奇瑞小车尾箱里拿出一把深色来复枪威胁他,并用枪对天开了一枪;(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两把枪还有十发子弹是“浩子”留下的,由他一直保管放在逸名小区车库里,子弹被他开了三枪还剩下七发。2014年5月上旬,在银天国际门口碰见欧某,用枪开了一枪。他于2014年7月9日晚上7时许,将他的两条来复枪从天元区逸名小区4栋1号车库拿到芦淞区顺鑫佳园7栋301的家里。次日凌晨三点多,他将两把枪放在奇瑞小车的后排脚垫上。当天十时许,他和吴某某、卢某某等人驾驶奇瑞小车经过中心广场时,被交警拦车检查查获了枪支和子弹。奇瑞小车是他从私人买的,车牌为假牌照;(3)同案犯吴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10日他们和万某等五人开车经过中心广场时,被执勤交警检查,在奇瑞小车的后座脚垫上查获两把来复枪,被查获的枪支是万某的。2014年5月上旬一天,万某和田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银天国际门口碰见欧某,万某将欧某挟持到雷打石一个废弃工厂,将欧某殴打,万某还用枪对天开了一枪;(4)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万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枪对天开了一枪,对欧某进行恐吓,万某一共有两把枪;(5)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芦淞交警大队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执法时在牌照为赣KS25**黑色奇瑞小车中查获来复枪两把;(6)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收缴枪械收条、枪支、子弹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枪支两把、子弹七发予以收缴保存,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和实弹,分别认定为枪支和子弹;(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万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万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7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万某出资300元交被告人田某某外出购买毒品,被告人田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少量。此后,被告人万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顺鑫佳园小区7栋301号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田某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被告人万某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其非法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同案犯吴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顺鑫家园7栋301号房子是万某租的。2014年7月9日下午万某出资购买毒品后,他们和万某、徐某在万某的租房里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9日下午三点多,他给了田某某300元钱去购买毒品一起吸食。购得毒品后,他和田某某、吴某某、徐某四个人一起在他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顺鑫佳园7栋301号的租房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3)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对万某、徐某、田某某、吴某某检测后甲基安非他明毒品阳性反应;(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万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万某得知被害人易某某的下落,为索债,便指使被告人田某某将易某某带至株洲市天元区凤君宾馆。被告人田某某即电话邀集被告人吴某某,两人开车将被害人易某某从株洲市天元区明月湖小区带至凤君宾馆3088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和孙某(在逃)看守易某某,并威胁易某某还钱。尔后,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和孙某三人又开车将被害人易某某带至株洲市市区要易某某借钱,在易某某没有借到钱后,三人将易某某带至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某处,对易某某拳打脚踢。至晚上八点多,被告人万某要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将易某某带至凤君宾馆2088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万某威胁易某某还钱,并示意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对易某某殴打威逼。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和孙某将易某某拳打脚踢,后又将易某某带至株洲市体育中心附近,捆绑在树上殴打。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徐某、卢某某受被告人万某的邀集,赶至凤君宾馆2088房间看守易某某。此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卢某某和孙某开车将易某某带至株洲市天元区天元大桥底下,将易某某绑在树上殴打。第二天凌晨五点多,被告人万某又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徐某、卢某某将被害人易某某带至株洲市芦淞区皇廷宾馆继续看守。下午两点左右,在有人为易某某担保后,被告人万某才将易某某放走。被害人易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约三十小时。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交警查获被告人万某车辆里的枪支时被抓获,便主动交待了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徐某、卢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一电游室内抓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徐某因2014年7月8日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均于2014年7月12日执行至7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七点多,他被两人开车从株洲市天元区明月湖小区带至株洲市天元区凤君酒楼三楼的房间里。在房间里,三男子不让他离开房间,并对他拳打脚踢威逼还钱。此后,三人又将他带至株洲市市区雷打石等地要他去借钱,在没有借到后又被带回凤君酒楼2088房间。万某威逼他还钱,另外四五个人围着他打。到了晚上十一点,“志宝”和另两个人开车将他带到体育中心附近用皮带绑上进行殴打,后又带回凤君酒楼。次日凌晨一点,“杰宝”进来房间和另三个人将他带至株洲市天元区四桥桥下绑在树上用皮带抽打,他被迫去借了5900元钱。凌晨四点,他被带至株洲市芦淞区皇廷宾馆地下室,一直被人看守,万某威胁他最少搞一万元钱给他,直至下午一点左右,万某才放他走了;(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早上,因为易某某欠了他的钱,他就叫田某某、吴某某开他的奇瑞小车到明月湖小区抓了易某某带到凤君宾馆,并安排田某某、孙某、袁某某、吴某某、徐某、卢某某轮流看守易某某,不给钱就指使殴打。晚上八点多,万某言语威胁易某某,并指使孙某等人对易某某拳打脚踢,此后又指使吴某某、徐某、卢某某带易某某出去打了一顿。第二天早上,又将易某某带到芦淞区皇廷宾馆并派人看守,直至中午有人担保,才将易某某放走;(3)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受万某的指使,田某某电话邀集吴某某后,两人开车将易某某从明月湖带至凤君宾馆3088房间。两人和孙某看守易某某,田某某和孙某打了易某某,并持刀威逼易某某去借钱。在没有借到钱后,又将易某某带回宾馆2088房间。万某威逼易某某还钱,田某某、吴某某、孙某对易某某拳打脚踢,后又将易某某带至株洲市体育中心附近绑在树上殴打。晚上十一点多,徐某、卢某某来到房间后,吴某某和徐某、卢某某、孙某将易某某带至天元大桥下,将易某某绑在树上用皮带抽打。次日早上,万某要吴某某、徐某、卢某某将易某某带至株洲市芦淞区皇廷宾馆看守。上午十点多,吴某某、田某某、徐某、卢某某、孙某又把易某某带至盛世康年,到下午才将易某某放走;(4)被告人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受万某的邀集,徐某和卢某某开车到凤君宾馆2088房间,吴某某、孙某、田某某在看守易某某。他们就带着易某某去拿钱,没有拿到钱后,就带易某某到了天元大桥下面,将易某某绑在树上殴打。此后,易某某借到5900元将钱放在卢某某手上。次日凌晨,万某要他们把易某某带至皇廷宾馆看守。上午十一点多,万某说有人来担保易某某,他们一起带易某某到了盛世康年酒店,直至下午一点多,才放了易某某;(5)辨认笔录,证明:通过照片,被告人万某、徐某、卢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均能够辨认出被非法拘禁的易某某,被害人易某某亦能够辨认出五被告人;(6)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株洲市芦淞交警大队执法时在万某的奇瑞小车中查获来复枪两把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办案机关又于2014年7月11日抓获其他四被告人;(7)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供述的袁某某无法查明身份、孙某因本案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7日刑事拘留在逃;被告人田某某、徐某因2014年7月8日吸食毒品被株洲市芦淞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7月12日执行至7月16日;(8)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徐某、吴某某、卢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系指挥者,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在实施犯罪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对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吴某某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卢某某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田某某、徐某、卢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易革修提出被告人万某持有枪支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容留他人吸毒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戒,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万某没有殴打易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指使他人非法拘禁易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军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非法拘禁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但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当属自首中如实供述范畴,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卢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五、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国雄禁四杰、吴小欢、卢国雄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其行为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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