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明阳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明阳,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韦家沟煤矿矿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捉获,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永红、钱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明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荣法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明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明阳及其辩护人赵永红、钱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矿业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永荣矿业公司韦家沟煤矿(以下简称“韦家沟煤矿”)为永荣矿业公司的分公司,系国有控股(内资)企业。被告人任明阳于1988年6月30日到永荣矿业公司工作,于2005年10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8日被聘为韦家沟煤矿矿长,负责该矿行政的全面工作,并分管人事、监察、经营管理。2013年4月,与韦家沟煤矿相邻的荣昌县天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找到任明阳,希望利用韦家沟煤矿井下一条已封闭的巷道用于掘进到其矿井开采煤炭,任明阳未答复。2013年6月,李某某再次找到任明阳提出上述请求,任明阳予以默许。荣昌县天水煤业有限公司遂开始利用韦家沟煤矿的封闭巷道进行采煤作业。李某某为了对任明阳的上述帮助行为表示感谢,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多次送给任明阳现金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任明阳在荣昌县一餐馆外收受李某某现金3万元。2.2013年10月的一天,任明阳在荣昌县城一大桥附近收受李某某现金3万元。3.2014年2月的一天,任明阳在荣昌县奥林水岸茶楼一包间内收受李某某现金6万元。4.2014年3月、4月、5月,任明阳三次分别在荣昌县奥林水岸茶楼一包间内,各收受李某某现金3万元,共计9万元。5.2014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任明阳在荣昌县奥林水岸茶楼一包间内收受李某某现金9万元。2014年10月13日,任明阳的亲属代任明阳向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现金30万元。2014年9月2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将任明阳在任韦家沟煤矿矿长期间,收受荣昌县天水煤业有限公司(原荣昌县治安煤矿)业主李某某贿赂35万余元,为公司利用韦家沟煤矿已封闭巷道掘进采煤提供帮助的受贿线索,指定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任明阳涉嫌受贿线索进行了初查,并于同日会同永荣矿业公司纪委通知任明阳到该公司纪委办公室接受调查。任明阳于当日18时50分到达后否认其在任职期间有受贿事实。同日,任明阳被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到该院接受调查,次日,对任明阳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任明阳供述本案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重庆市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令、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永荣矿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永荣矿业公司关于聘任任明阳等人的通知、永荣矿业公司韦家沟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表、韦家沟煤矿关于矿级领导分工的通知、永荣矿业公司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明阳的通话清单、黄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邓莉的个人银行明细表、荣昌县天水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荣昌县天水煤业+300水平西运输巷实测图、测绘资质证书、到案说明、现金缴款单,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段某、王某某、邓某、邓某莉、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明阳的供述等。荣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明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李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直接收受李某某给予的财物3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任明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明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任明阳的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任明阳及其辩护人提出:1.任明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任明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3.任明阳系初犯,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请法院审查证据后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任明阳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任明阳及其辩护人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任明阳的检举信、询问笔录、犯罪线索转递函、犯罪线索反馈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诉意见书,被害单位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六井煤矿矸石山的安全负责人唐某某的证言,李某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任明阳在羁押期间检举李某东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永川区红炉镇荷花山庄附近盗窃矿车轮辊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明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任明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二审中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任明阳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明阳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任明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明阳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明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明阳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任明阳被通知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任职期间有收受李某某贿赂线索的情况下,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任明阳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任明阳犯受贿罪;对被告人任明阳的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任明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明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峰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