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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邱书同与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书同,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邱书同,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通榆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原告邱书同与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云饲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书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云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书同诉称:1994年5月,盐城市浓缩蛋白饲料厂招用原告从事管理工作,2000年该公司改制后成立登云饲料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单位上班。2010年4月,被告登云饲料公司经常停产,但仍安排原告正常工作,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维持和管理。2011年4月起,被告登云饲料公司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作为管理人员被安排从事拆迁工作。近年来,被告登云饲料公司一直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累计拖欠工资5402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4020元(2000年9月至2004年5月期间工资为351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为126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为6320元,)。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告至盐城市浓缩蛋白饲料厂工作。2000年,盐城市浓缩蛋白饲料厂经改制后成立登云饲料公司,原告继续留在登云饲料公司工作。2010年下半年,被告登云饲料公司停产后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成立拆迁工作组,原告系拆迁工作组成员之一。2014年8月18日,被告登云饲料公司与城南新区管委会新河街道办事处签订《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去登云饲料公司上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拆迁工作组和相关人员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分别载明:①2012年8月-2013年4月期间工资发放表中邱书童(应为同)为谈判组成员,月工资标准1400元,发放月数为9,实发工资额为12600元;②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工资发放表中原告邱书同月工资标准1580元,发放月数为4,实发工资额为12600元。二份工资发放表中签章(名)一栏均为空白。工资发放表的右上角均注明:同意支付,蒋爱军,2014.8.30日。2012年8月-2013年4月期间工资发放表载明邱书童(应为同)为谈判组成员,月工资标准1400元,发放月数为9,实发工资额为12600元,签名一栏为空白。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工资发放表载明月工资标准1580元,发放月数为4,实发工资额为12600元,签名一栏为空白。二份工资发放表的右上角均注明:同意支付,蒋爱军,2014.8.30。2015年1月14日,原告及另外6名登云饲料公司员工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仲裁期间,被告登云饲料公司委托公司支部书记花国璋参与调解,花国璋在调解笔录中陈述:“1、我今天来是代表个人,不代表单位。2、申请人所述的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属实,工资表应该属实。”花国璋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注明:“以上谈话仅为个人意见”。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委员会调解未果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不同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征询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登云饲料公司下发盐登饲(2007)号《关于蒋爱军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选举意见,经董事会研究:蒋爱军同志任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二份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上均有蒋爱军签字确认,而蒋爱军是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文件中确定的董事长,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未按照工资发放表确定的金额发放原告2012年8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18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年9月至2004年5月期间工资35100元。原告举证了2015年1月19日的调解笔录,而该份调解笔录内容不具体,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工资35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书同工资18920元元。二、驳回原告邱书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