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马某,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柱,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补领的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个男孩沈一宁(2007年7月2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不能自控,暴力殴打原告。2011年9月5日,被告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回家后,原告劝解,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脑震荡。总之,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越来越薄,原告已心灰意冷。2014年4月份,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二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毕竟是一个男孩子,由原告给孩子拿抚养费600元。对家庭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平罗县城国海小区2-1-402室房屋所有权证(2008-22937号)原件一本,证明国海小区2-1-40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平罗县增瑞汽修城门面房(20号)购房协议(原件)一份及2009年2月25日的收据(原件)一份,证实该套门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平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照片2张、处方一张、输液卡一张,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于2011年9月5日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5、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2005年6月30日被告因喝酒滋事,被人打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喝酒滋事是一贯的,照片不是原告用电脑制作的。6、2013年10月12日石嘴山银行借款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10月4日石嘴山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2014年10月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徐效云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石嘴山银行贷款的事实。7、(2014)平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家庭暴力是2011年发生的,为什么2014年才开始起诉离婚说被告有家庭暴力;照片是原告是用电脑制作出来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时被告不知道,且被告没有见到借款。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购买东风牌EQ1108G6D12中性普通货车一辆,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12月17日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号为340003261220),证实这辆别克牌轿车是2013年6月份被告干活顶账过来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照片原件2张,证明2014年8月份,原告将平罗县增瑞汽修城门点里的配件转移的事实。转移到什么地方被告不知道。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转移财产,而是将货拉到银川调配,原告有调货清单,随后向法庭提交。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中银行借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欠条系复印件且出借人徐效云并未出庭证实,故对该欠条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对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11日补领的结婚证,于2007年7月2日生育一个男孩沈一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5日,被告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打打架,回家后,原告劝说,被告打骂了原告。2014年4月份,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另查明,双方婚后财产:位于平罗县城国海小区2-1-402室楼房一套,室内财产有45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抽油烟机一台、实木双人床两张、皮质沙发一套;位于平罗县城增瑞汽修城门面房(20号,上下楼)一套,一楼经营销售汽车配件、二楼室内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二手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TCL王牌21英寸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宁BXXX**号东风牌中性普通货车一辆(强制报废时间2014年12月17日),宁BXXX**别克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都要求直接抚养孩子。本院征求孩子沈一宁的意见时,孩子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沈一宁系未成年人,正处在接受教育的关键期,从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等方面考虑,孩子沈一宁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婚后财产状况明晰,从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和照顾子女的原则出发,依法予以分割。位于平罗县城增瑞汽修城门面房(上下楼)一套,该门店一楼为汽车配件经销部,一直由原告经营,楼房及室内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位于平罗县城国海小区2-1-402室楼房一套及室内财产,一辆东风牌中性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时间2014年12月17日),一辆别克牌轿车应当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供的银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石嘴山银行借款80000元购买了汽车配件。同时又提供了一张欠条(复印件),印证2014年10月2日向徐效云借款80000元偿还了石嘴山银行的贷款。要求将该笔借款按共同债务对待并平均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向银行借款80000元系原告在经营汽车配件期间所借,汽车配件经销部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由原告经营。无论是进货还是销售都有原告掌控,被告并不参与经销部的经营。其次,汽车配件经销部现存货物的价值与银行借款金额有不相符的情况。本案庭审中,就经销部现存货物的价值,原告自报价为30000元,但向银行借款为80000元,显然经销部现存货物的价值并非30000元。即使现存货物的价值为30000元,但剩余的50000元以及经销部的盈余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原告给出借人徐效云出具的欠条,因欠条系复印件且出借人徐效云并未到庭证实,无法证明原告向徐效云借款800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基于以上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向银行借款80000元虽然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共同财产中的汽车配件经销部一直由原告经营,该笔借款视为生产经营性贷款。既然汽车配件经销部判归原告所有,则该笔借款判决由原告偿还较为合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沈某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平罗县城增瑞汽修城门面房(上下楼)一套及室内的汽车配件的价值进行评估。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沈某既未向评估、鉴定机构提供房屋产权产籍的相关手续和汽车配件库存清单,又未缴纳评估鉴定费用,致使评估、鉴定机构对被告争议的事实无法作出结论,对此,被告沈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沈一宁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沈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家庭财产:位于平罗县增瑞汽修城门面房(20号)一套及室内货架上的汽车配件,室内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二手电脑一台、TCL王牌21英寸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马某所有;位于平罗县城国海小区2-1-402室房屋一套,室内的45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抽油烟机一台、双人床两张、皮质沙发一套及东风牌宁BXXX**号中性普通货车一辆,别克牌宁BXXX**轿车一辆归被告沈某所有;四、原告马某向银行借款80000元,由原告马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财产分割费29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6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