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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金戈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戈,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辩护人籍凯,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爱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金戈及其辩护人籍凯、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末的一天,被害人吴xx在北京市一饭店用餐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张金戈相识,后张金戈以“中央警卫局”现役军人的身份与吴xx交往,二人在某次交谈时谈到“哈尔滨空军一飞院”(现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所属位于哈尔滨市的“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张金戈谎称其可以通过个人关系帮助吴xx办理该土地的开发事宜,但需要前期运作资金。2011年4月左右,张金戈向吴xx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让杨xx驾驶汽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后)门前将吴xx、刘xx带进解放军总后大院内,吴xx在院内将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纸箱交给张金戈。后张金戈再次向吴xx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吴xx提供了账户名为杨x、杨xx的两个银行账号,张金戈要求吴xx向杨x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00元、向杨xx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5月3日,吴xx让其公司会计李xx按张金戈的要求向杨x和杨xx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张金戈通过杨x的银行账户共计将人民币300000元汇款到李xx的银行账户,返还给吴xx。2012年夏季的一天,吴xx委托其朋友李x、吴x去“哈尔滨空军一飞院”询问“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该院答复称“蓝天幼儿园”土地从未有过开发或置换的意向。张金戈共计骗取吴xx人民币170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个人所用。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张金戈在��京市海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金戈的供述、物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及查询杨x、杨xx、郑xx存款明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杨x账户资料及资金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庄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政治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移交函、工作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捕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调取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调取的张金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转递人事材料通知单、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书、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2000年甘肃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报名登记表、甘肃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卡、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爱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戈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张金戈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对被害人吴xx实施欺骗行为,进而骗取吴xx人民币1700000元的客观事实。从张金戈所实施的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及有无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来认定,张金戈多次辩称其委托“张xx”办理“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可证实“张xx”查无此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出具的说明材料亦可证实关于“蓝天幼儿园”土地该部队从未接到过上级的指示;张金戈的供述及证人王xx的证言、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杨xx、郑xx账户交易明细可相互印证证实张金戈将吴xx给其的大部分汇款用于购买股票及偿还借款,而对于其向吴xx索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去向,其先称被其个人所用,后又否认收到吴xx的该笔现金,应认定该笔现金均被其个人所用,上述钱款经吴xx催要,张金戈在案发前仍有人民币1700000元未归还,综合以上基础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金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金戈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金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金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金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金戈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对被告人张金戈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7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吴xx。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戈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如下:1、原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没有对上诉人张金戈的有罪供述笔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中证人丁xx的证言未经法庭举证、质证却写入判决中;4、原审认定张金戈骗取现金10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戈收到汇款1000000元后没有归还7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上诉人张金戈收到汇款1000000元与蓝天幼儿园开发项目是否有关事实不清。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张金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金戈诈骗被害人吴xx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及二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1)2010年末,吴xx在北京市“顺丰饭店”宴请其朋友王x1及王x1之子王x2,席间吴xx通过王x1介绍与张金戈相识,王x1介绍张金戈时称其为张秘书,在“中南海”办公厅工作;(2)吴xx与张金戈相识后,张金戈以中央办公厅秘书和“中央警卫局”军人的身份与吴xx交往,某次二人在北京市“新闻大厦”见面时谈到“哈尔滨沈空一飞院”(指“哈尔滨空军一飞院”)下属的“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张金戈问吴xx在哈尔滨市是否有开发公司,其称与部队关系很好,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吴xx运作此块土地的开发事宜,但需要给其“好处费”和前期运作资金用于疏通关系;(3)2011年4月,张金戈向吴xx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吴xx与李xx一同到黑河市“孙吴县盛泰煤矿”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张金戈让吴xx将现金送到解放军总后,吴xx与其司机刘xx驾车来到解放军总后门口,二人将两个各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的纸箱放到张金戈的司机杨xx车上,并乘坐杨xx驾驶的汽车进入解放军总后院内,在院内路边一长椅附近,吴xx将共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两个纸箱交给张金戈,张金戈并将吴xx介绍给其身旁的两个人;(4)2011年5月3日,张金戈再次向吴xx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并称其司机杨xx对“哈尔���空军一飞院”很熟悉,有些事情需要杨xx协调,张金戈向吴xx提供了账户名为杨x和杨xx的两个工商银行账号,张金戈要求吴xx向杨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00元、向杨xx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吴xx按照张金戈的要求让李xx向上述两个账号分别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5)张金戈向吴xx提出需要哈尔滨市“蓝天幼儿园”土地的规划图(设计图),其称将设计图交给解放军总后盖章批准后即可开发,吴xx便委托其朋友吴x帮忙办理此事。2011年末左右,吴x将设计图带到北京市,在北京市“京台大酒店”内,吴xx、吴x与张金戈见面并将设计图交给张金戈,张金戈称“蓝天幼儿园”土地有两种开发方式:一是置换、二是与部队共同开发,后吴xx便等待张金戈反馈情况,经吴xx多次催促无果;(6)2012年5、6月份左右,吴xx让其朋友李x、吴x与张金戈的表弟一同去“哈尔滨沈空一飞院���询问土地开发一事,后吴x和李x告诉吴xx已与该院的马院长和营房后勤处的处长见面,对方答复根本没有“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7)2012年3、4月份左右,张金戈向李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8)吴xx与李x系朋友关系,李x是黑龙江省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原计划以三禾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蓝天幼儿园”的土地开发;(9)张金戈要求吴xx以三禾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给空军首长写信,用于领导开会时研究土地开发一事,吴xx便按照张金戈的要求以三禾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信函并交给张金戈;(10)杨xx是解放军总后的士官,经常驾驶一辆总后的黑色“尼桑”轿车接送张金戈;(11)刘xx是张金戈介绍给吴xx的司机,刘xx曾是军队的士官;(12)张xx为吴xx的朋友苏xx做司机工作,吴xx与张xx之间没有经济���来,吴xx没有使用过张xx的银行账户,张金戈未通过张xx的银行账户向吴xx还款。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1)其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黑河市康瑞进出口公司”做出纳员工作,吴xx是该公司的董事长;(2)2011年初的一天,李xx、吴xx与张金戈在北京市“新闻大厦”见面,吴xx向李xx介绍张金戈为张秘书,张金戈自称是“中央警卫局”的现役军人。张金戈提出“哈尔滨沈空一飞院”有一块土地可用于开发,此块土地位于哈尔滨市“蓝天幼儿园”;(3)吴xx曾先后给付张金戈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吴xx称此款系给张金戈用于办理“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疏通关系使用。其中,2011年4月末,吴xx告诉李xx因“蓝天幼儿园”土地一事,张金戈需要人民币1000000元现金,吴xx给“孙吴县盛泰煤矿”打电话,要求煤矿准备现金,后李xx与吴xx去“孙吴县盛泰煤矿”将人民币1000000元��金取走,二人携带该笔现金前往北京市,由吴xx与其司机刘xx带着该笔现金去找张金戈;2011年5月3日,吴xx给李xx打电话称张金戈还需要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李xx提供了两个账户名为杨x和杨xx的工商银行账号,吴xx称张金戈要求向杨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00元、向杨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李xx便按要求从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分别向杨x、杨xx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4)2012年3月末至4月中旬期间,张金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给李xx汇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上半年在“孙吴县盛泰煤矿”工作,从事出纳员工作。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孙吴县盛泰煤矿”的经理丁xx让刘x准备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丁xx称此款是煤矿的“老总”吴xx要求准备的,用于购买土地,刘x便从煤矿的售煤款中留出人民币1000000元现金。后丁xx对刘x���吴xx来煤矿取钱,丁xx将现金用一个黑色的拉杆箱装走。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1)杨xx是解放军总后司令部管理保障局老干部服务管理局机关车队士官,其主要从事局长顾xx的司机工作。2010年左右,其经顾xx介绍与张金戈相识,顾xx介绍张金戈是中央办公厅秘书,后张金戈经常乘坐杨xx驾驶的一辆黑色“尼桑”牌军用车辆(车牌号:军C00109);(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张金戈让杨xx驾车去解放军总后东门将金国(吴xx)接到院内,杨xx于当日下午在解放军总后大院门口见到吴xx和刘xx,吴xx携带纸箱乘坐杨xx驾驶的汽车进入解放军总后院内,在院内操场西侧的道路上,吴xx带着纸箱下车;(3)2011年5月初,张金戈索要了杨xx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其称需要用杨xx的银行卡转账,后杨xx的银行账户收到人民币200000元,杨xx将此款转账汇款到张金戈指定的银行账户中。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1)其曾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的士官,服役期间在车队工作,其在2010年末至2011年末间为吴xx从事过司机工作;(2)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吴xx将两个各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的纸箱交给刘xx保管,吴xx称此款是给张金戈的,后刘xx驾车与吴xx一同来到解放军总后东门外,二人携带两个纸箱乘坐杨xx驾驶的汽车进入解放军总后院内,与在院内道路旁边等候的张金戈及另外两人见面,并将两个共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纸箱放在张金戈旁边,吴xx与张金戈等人交谈片刻后与刘xx离开;(3)吴xx和张金戈经常在北京市“新闻大厦”见面,刘xx偶尔在场,其听到吴xx和张金戈交谈过关于“蓝天幼儿园”土地的事情,刘xx在驾车时也听到吴xx和张金戈在车内交谈过此事。6、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1)其与吴xx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吴xx称欲在哈尔滨市开发“蓝天幼儿园”的土地,并称此事由北京市一名领导的秘书帮忙联系,吴xx委托吴x想办法取得“蓝天幼儿园”地块的规划图,约半个月后,吴x带着“蓝天幼儿园”地块的规划图前往北京市,在“京台大酒店”内,吴x、吴xx与张金戈见面,张金戈看过吴x带来的规划图后,称“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置换,另一种方式是和部队联合开发;(2)2012年5、6月份左右,吴xx委托吴x去016部队(现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询问情况,吴xx称由张秘书的表弟带吴x和三禾房地产公司的李x一起去询问此事,后在该部队马院长的办公室内,李x向马院长及一位营房后勤处的处长询问了关于“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对方的答复是不可能、根本没有这件事,并称部队自己的人都没有地方住,不可能对外出售土地,吴x将此事告知了吴xx。7、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1)李x是三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吴xx是朋友关系,吴xx在2011年间曾同李x协商过关于开发哈尔滨市“蓝天幼儿园”土地事宜,吴xx提出其与三禾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吴xx负责出具资金,三禾房地产公司负责出具手续,李x表示同意。后在2011年下半年,吴xx要求李x以三禾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文件,目的是为了征得空军首长的同意,表达三禾房地产公司欲开发“蓝天幼儿园”土地的意向;(2)2012年5、6月份左右,吴xx委托李x和吴x去“哈尔滨沈空一飞院”询问“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吴xx称由张秘书的表弟带其二人去询问此事,在该院一位副院长的办公室内,李x等人向该副院长及另一位负责部队建设工作的人说明了来意后,得到没有此事、根本不可能开发、政策不允许的答复。8、证人吴x1的证言证实:(1)其于2012��4月调任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93199部队,现任该部队机营处处长,主要负责部队土地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哈尔滨市“蓝天幼儿园”所属地块归该部队使用,其调任至空军93199部队后,该部队对“蓝天幼儿园”所属地块没有开发的意向,因为部队的土地不允许地方开发或置换;(2)2012年夏天的一天,吴x1在该部队马副院长的办公室内见到前来询问“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的三名男子,此三人欲开发此地块被马副院长和吴x1回绝,吴x1答复该三人没有此事,部队从来没有开发该地块的意向,因为政策不允许,并且该部队从未接到过上级的指示。9、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张金戈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苏x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后苏x担心张金戈不还款,便以该笔钱款系其向他人所借,出借人已向其催款为由多次向张金戈索要借款,并将账户名为张xx的建设银行卡卡号提供给张金戈,张金戈于2012年3月份让庄xx给张xx的银行卡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xx在苏xx(苏x的父亲)经营的公司内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3月份,苏x索要张xx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号,称有人要给其汇款,张xx便将其银行卡号提供给苏x,后一名叫庄xx的人先后向该银行卡中汇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11、证人庄xx的证言证实:(1)庄xx曾在北京国锦轩商贸有限公司做经理助理工作,王xx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是该公司总经理,公司的钱款主要由张金戈和王xx支配;(2)其曾按照张金戈的要求给李xx和张xx汇款,其中通过张金戈的母亲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给吴xx的朋友李xx转账汇款人民币300000元、通过庄xx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给张xx转账汇款人民币700000余元,张金戈没有对其说过汇款的用途。12、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王x2��其朋友介绍与张金戈相识,张金戈自称在“中南海”做秘书工作。2010年春季的一天,王x2同其父亲王x1与金国(吴xx)、张金戈等人在北京市一饭店内用餐,席间张金戈与吴xx等人相识。13、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张金戈曾使用杨x的身份证在银行和证券公司开户,所办银行卡及账户由张金戈使用。1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xx是北京国锦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1年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郑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张金戈偿还了此款。15、被告人张金戈的供述证实:(1)2010年10月份,张金戈在北京市一饭店用餐时通过其朋友“张xx”介绍与吴xx相识;(2)2011年1月的一天,张金戈与吴xx在北京市“新闻大厦”一楼见面,二人在交谈过程中谈到“哈尔滨空军一飞院”所属“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张金戈称其能想办法办理此事;(3)张金戈要求吴xx提��一家具有土地开发资质的公司,吴xx向张金戈提供了三禾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李x。2012年初,张金戈要求吴xx以三禾房地产公司名义出具一份“请示函”,目的是表达三禾房地产公司欲开发“蓝天幼儿园”土地的意向;(4)吴xx曾于2011年以现金交付和银行汇款的方式两次共计给付张金戈人民币2000000元,张金戈先称吴xx给其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是用于个人花用,后称此款系其以交纳房租需要资金为由向吴xx所借;张金戈先称吴xx给其汇款的人民币1000000元是其为吴xx在北京市借用特殊牌照的汽车及活动各种关系的费用,后称此笔汇款是其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吴xx所借;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装在箱子内,由吴xx在总后勤部院内将箱子交给张金戈,银行汇款的人民币1000000元是张金戈向吴xx提供了杨x和杨xx的银行账号,吴xx按照张金戈的要求向杨x的银行账号中汇���人民币800000元,向杨xx的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5)张金戈将吴xx给其汇款中的人民币750000元投入股市;(6)吴xx让张金戈联系人带领三禾房地产公司的人去“哈尔滨空军一飞院”询问“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张金戈便让其表弟带领三禾房地产公司的人去“哈尔滨空军一飞院”询问此事,后其表弟告诉张金戈“哈尔滨空军一飞院”的领导答复称没有土地开发一事。16、物证:在张金戈家中搜查到的军用臂章、肩牌、姓名牌、三等功奖章、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警卫局”字样的信纸、信封、军装、军帽、领带、军用腰带等物品及照片。1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及查询杨x、杨xx、郑xx存款明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杨x账户资料及资金流水明细证实:(1)2011年5月3日,李xx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杨xx的账户��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2011年5月5日转账汇款至郑xx的账户;(2)2011年5月3日,李xx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杨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00元,此款中的人民币750000元于2011年5月3日被转入杨x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3)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5日间,杨x的账户向李xx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1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庄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间,庄xx的银行账户先后12次向张xx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19、张xx个人中国建设卡号42xxxxxxxxxxxxxx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张xx收到庄xx汇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但张xx并未给吴xx汇款,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20、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政治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该部队前身系“沈空一飞院”,代号为93163部队;(2)“蓝天幼儿园”属该部队地产,该土地自2010年以来从未有过开发或置换意向,相关政策不允许,且未接到过上级领导指示;(3)2012年夏季的一天,曾有自称是“哈尔滨市三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三人前来了解“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一事,该部队有关领导当场给予从未有过此意向的答复。2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军队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张金戈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查到军用物品及黑龙江省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空军总部首长的信函等物品。2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移交函、工作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捕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2日,吴xx向解放军总后举报,称一名叫张金戈的现役军人在2011年以军队房产开发为由,先后诈骗其人民币2000000余元,经解放军总后查证核实,张金戈系地方人员。2013年9月4日,吴xx向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会同军队部门将张金戈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飞天汇名酒商务会所”门前抓捕,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后军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有关线索和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23、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按照按张金戈提供的“张xx”身份信息在公安人口网上查询,未能查询到该人信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按照张金戈提供的“张xx”的公司地址查找,未能找到该人。2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调取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孙吴县盛泰煤矿”于2009年10月5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该煤矿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15期间、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具有采矿权。2013年8月23日,孙吴县人民法院将该���矿的采矿权予以查封。25、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张金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转递人事材料通知单、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2000年甘肃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报名登记表、甘肃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卡证实:(1)张金戈的基本身份情况;(2)张金戈的户籍关系于2000年12月迁入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集体户口,2004年7月毕业时迁出,此后未再登记。2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xx能够准确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金戈。27、公安机关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及说明证实:(1)2013年9月30日,侦查员曹xx、李xx对张金戈进行讯问时未有刑讯逼供行为;(2)2013年10月18日,侦查员曹xx、李xx到黑河市看守所提审张金戈,在提审过程中值班民警未发现异常,在提审后送回监室过程中张金戈未向看守所���警反映任何异常现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金戈拒不承认爱辉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其诈骗人民币170万元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与被害人吴xx之间只有100万人民币汇款的经济往来,是因二人关系好吴xx借给其使用,现已全额归还。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张金戈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1、黑河康瑞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工商档案,欲证实吴xx不是该公司的董事长;2、盛泰煤矿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欲证实盛泰煤矿2008年到2013年的实际生产人不是吴xx,且煤矿的生产力差,短时间无法筹集现金1000000人民币。关于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只能证实黑河康瑞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法人不是吴xx,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不能证实煤矿不能筹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能力。且卷内有上诉人张金戈的有罪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李xx、刘x、杨xx、刘xx的证言紧密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吴xx从孙吴县盛泰煤矿支取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上诉人张金戈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时,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2份证据:1、张xx个人中国建设卡号42xxxxxxxxxxxxxx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欲证实张xx收到庄xx汇款750000元,且张xx并未给吴xx汇款;2、看守所证明、上诉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欲证实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18日两份笔录上诉人张金戈在被讯问过程中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关于出庭检察员出示第一份证据张xx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庄xx向张xx银行卡汇款的750000是上诉人张金戈归还苏x的借款,与吴xx无关,与被害人吴xx、证人庄xx、张xx、苏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出示了看守所证明、上诉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且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实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18日的两份笔录讯问过程中上诉人张金戈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该两份笔录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先行侦查后移交至黑河市爱辉区公安分局,卷内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函、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材料,且上诉人张金戈向被害人吴xx索要的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项目的前期运作费用中有人民币1000000元系李xx在黑河市爱辉区汇向上诉人张金戈提供的两个帐号,汇款汇出地为爱辉区,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出庭检察员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决定采信相关笔录。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金戈2013年9月30日及2013年10月18日两份讯问笔录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做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张金戈骗取现金10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卷内有上诉人张金戈的有罪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李xx、刘x、杨xx、刘xx的证言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金戈利用虚假身份、捏造虚假项目在解放军总后收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丁xx的证言未经法庭质证即采信在原审判决中,审判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未有相关记载即采信证人丁xx的证言不当,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二审对证人丁xx的证言不予采信,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金戈收受被害人吴xx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戈没有归还7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卷内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庄xx、苏x、张xx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庄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张xx个人中国建设卡号42xxxxxxxxxxxxxx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金戈辩解中的汇款750000系归还苏x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故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的收到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与蓝天幼儿园开发项目是否有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根据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金戈利用中央警卫局现役军人的虚假身份并捏造了并不存在的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项目,使被害人产生上诉人能够帮其运作蓝天幼儿园土地开发项目的错误认识,并让被害人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上诉人用于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后上诉人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00元,个人挥霍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姜淑艳代理审判员  吴银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