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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行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与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兰行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75号。法定代表人闵锐,局长。被执行人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工业园大阳路与汇丽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学礼,经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兰山区工业园珠峰路与与汇丽路交汇处东北角厂内建设砖混结构楼房一处,总建筑总面积为5180、74平方米,建设工程评估总造价3781900元。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临城管行处字[2014]第GH-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并罚款226900元;限被执行人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4]第GH-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4]第GH-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226900元、加处罚款226900元,共计453800元。执行费5980元,由被执行人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沈秀俊审 判 员  王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丙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