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仓兴街一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张某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导致动手打架。张某持砍刀将王某甲右手掌划伤、右胳膊肘砍伤,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持秤砣将王某乙头部及肩部砸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因收废品问题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一废品收购站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用右手拿称废品的秤砣砸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和肩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随后该秤砣被被告人之妻焦某夺走。被害人王某甲将被告人张某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挣脱起身从旁边的桌子上拿起一把旧砍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掌划伤、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焦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作案工具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文书;8、协议书及收条;9、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亮代理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