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牛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80号原告:牛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洐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登燕,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原合肥市中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协议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财产进行分割广视花园7栋29层29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40万元给被告。婚生女何某乙的生活和学习主要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何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产,由原告的父母亲向原、被告双方借款10万元,按法律规定此借款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对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现早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所约定的广视花园7栋29层29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40万元给被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从原被告的恋爱时间和婚后的相处时间等事实,双方并没有太多的矛盾和纠纷,也没有感情破裂的迹象;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称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与���实不符合,原告离开家时间不足一个月;双方即使离婚,婚生女应当给予被告抚养,原告离家后,女儿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即使离婚,双方草拟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还有其他的共同财产;被告本人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稳定,保护儿童权益,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纷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虽在家庭生活方面产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时应加强必要的沟通与交流,须知幸福的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付出和相互包容。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多加反省自己的错误,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面对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波折,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在原、被告双方本着珍惜家庭和婚姻态度下共同努力,此后的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牛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