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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河东镇。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东海镇。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应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1月4日与被告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男方父母家居住生活,并生育了四个儿子(大儿子黄某鸿13岁、二儿子黄某越11岁、三儿子黄某锐8岁、四儿子黄某杭7岁),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实施了结扎手术。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感情,夫妻之间常因小事吵闹不休,吵架已成家常便饭,夫妻双方虽然在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但自2009年开始双方已经分房居住。因此,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结婚多年,但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自动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据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三儿子黄某锐、四儿子黄某杭归原告抚养,大儿子黄某鸿、二儿子黄某越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生育了4个孩子,感情上仍未破裂。原告现一直还是在被告家庭中生活,从未离开被告家庭,生活仍一切正常。被告认为,生离死别是人生的一件大事,是最痛苦的,考虑到孩子现还幼小,不要给孩子造成无辜的伤害,被告愿在以后的生活中,积极改正配合原告来共同维护家庭,共同培养感情,过上和睦幸福生活。我要求法庭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1月4日在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证号:粤陆东结字第00XX号)。2001年10月15日生育大男孩黄某鸿、2003年2月25日生育二男孩黄某越、2006年9月6日生育三男孩黄某锐、2007年10月6日生育四男孩黄某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原告提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六社房屋和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河图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出上述二处房产系其父亲购置所有的。原告也无法提供上述二处房产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提出向亲戚朋友借款6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案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意志坚决,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登记结成,但由于婚后未能建立互敬互信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黄某锐、黄某杭由原告抚养,黄某鸿、黄某越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各人承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问题,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房产的证据予以证明属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创立财产,本院无法处理。原告今后有财产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黄某锐、黄某杭由原告抚养,黄某鸿、黄某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人承担。但孩子仍是双方父母的子女。三、现各人之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