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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豆本与优拉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本,优拉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83号原告豆本,男。被告优拉加,又名加羊,男。原告豆本与被告优拉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豆本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玲训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本、被告优拉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本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优拉加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17日被告以和原告一起筹款购买1付庄廓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以该庄廓需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后,被告未购买庄廓又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优拉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前后借款43000元予以认可,但在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中,借款本金是1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优拉加向原告豆本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1份,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共和县铁盖乡铁盖村村民豆本,乙方加羊,甲方2010年10月28日给乙方借了13000元,返还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没有利息,如到借款期限,不能按期偿还,承诺以房屋、牛、山羊、羊低债,小羊作价每只为80元,牛作价每只为30元,羊每只为100元,草场不分四季每亩0.5,此协议以签字为有效,如有乙方无法偿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后果”(原文表述);2011年1月17日被告以与原告一起筹款购买1付庄廓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双方约定“2011年1月17日加格从豆本处拿走现金20000元,身份证号632521197202064513”(原文表述);2011年8月1日被告以用钱为由向原告父亲杨桑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父亲杨桑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双方约定:“共和县切吉乡哇哈村三社村民加羊从铁盖乡铁盖村二社村民杨桑处借取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2011年8月1日,借款人加羊,担保人豆本”(原文表述)。上述借款共计本息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杨桑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己向其父亲杨桑偿还了此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优拉加签名的借条3份(原件)、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优拉加向原告豆本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优拉加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豆本偿还借款。现被告优拉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豆本要求被告优拉加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笫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优拉加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豆本要求被告优拉加给付约定利息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6个月以上)按4倍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10个月的利息应为2033元,故原、被告约定利息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定;对该1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不再支持;其余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因借款期限较长给原告豆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予以支持,起止期间以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应为68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优拉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豆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33元及逾期利息6826.50元,共计本息488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优拉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  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多尖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