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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世玲与高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苏某,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苏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某甲,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负责人:郭文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张某甲,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属的晋JY9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离石往临县方向正常行驶中,在临县吕家岭村路段,被张某乙驾驶的被告高某乙所属的晋J082**号重型自卸车(超速行驶)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转入吕梁市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方案要对原告的左小腿截肢,原告的家人不同意,后转入山大二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2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4万余元,伤情危重。现仍需进行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中断治疗,现在家苦熬。原告治疗过程中现已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营养费等3万余元,原告的伤情危重,已构成高度残疾,其它赔偿项目待评残后确定。被告高某乙系肇事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保险人,承包险种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2.2万元、20万元。原告突遭横祸,现已倾家荡产,借贷累累,而二被告分文未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及时立案理判,以维权益。庭审中,原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金额27万元,变更为608505.24元。另外,当时事故认定为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但事实上我方认为主次责任比较合理。吕梁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12日住院1天,山西二院住院26天,石楼县医院住院12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妻子代理的合法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但是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同,请重新划分);3、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大致经过;4、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病危通知书、诊查会诊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及住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山大二院住院的事实及大致经过;5、在石楼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两份,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石楼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大致经过,及其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6、功能检查费计费单,证明功能检查支付的费用。7、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及临县人民医院救治时形成的治疗及药物费用票据99支,证明原告在四家医院救治时形成的费用情况,涉及费用233548.04元。8、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形成的误工费50939.7元,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9、原告配偶高某甲的护理证明及从业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后配偶护理原告形成的损失费用2459.7元。10、原告亲戚护理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亲戚护理原告形成的损失费用10800元。出院以后高某甲一个人护理,费用为30791.8元。证据9、10,高某甲及亲戚总共护理费为44051.5元。11、交通费票据32支,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交通费用5208元。12、住宿费票据6支,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住宿费用6836元。13、原告房屋买房协议、权属及居住证明、子女上学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地在城镇。14、户口薄及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父亲是30085元,两个孩子抚养费是32915元。15、轮椅收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000元。1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情况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韧带修复所需费用为7.7万元,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为1.2万元。17、施救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施救费2500元、评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1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费用为14110元。被告高某乙辩称,1、关于事故认定,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乙负次要责任。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内变更,因此对于超过原先起诉状中请求的部分,不应该审理,并对增加请求的部分缴纳诉讼费。3、被告高某乙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乙赔付。被告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乙的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轻质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乙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答辩,1、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不合理;2、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原告应该向被告高某乙主张;3、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先行在交强险各项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高某乙承担。4、保险公司先已支付原告苏某八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14、无异议;对证据5,由于不是主治医院,所以不认可;对证据6是计费单,不是收费单据,不认可;对证据7中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和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单据予以认可,对石楼县的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转院手续。对外购药全部不认可,对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和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门诊单据予以认可。关于医药费部分,扣除医保费用的20%。对证据8,没有提供原告工资表、完税证明、相应的营业执照,所以不认可;对证据9,属于孤证,不认可。对证据10,文某甲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所以也不认可。对证据11,对住院、转院期间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其它不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13,没有过户;对证据15,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6,由于不是山西医科大学鉴定的,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证据17,施救费认可,评估费和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18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甲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超载不符合事实。原告苏某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司法鉴定中伤残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当在伤残和韧带修复中选择一个,如果原告主张伤残,就不能主张韧带修复的费用。韧带今后修复费用的结论是错误的。其余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原告苏某驾驶其所属的晋JY97**号小型客车从离石往临县方向行驶途中,在临县吕家铃村路段,与被告高某乙所属的晋J082**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先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吕梁市交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213041.84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20216.5元)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乙雇用的驾驶员张某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吕梁市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苏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同时对原告苏某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预计膝关节韧带修复费用约77000元、内固定物取出约费用1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苏某全家均居住于石楼县城内,被抚养人有:父亲苏某乙,一九三八年十月生;女儿苏某丙,一九九七年十月生;儿子苏某丁,二000年八月生。原告苏某所属的晋JY9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1411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乙所属的晋J082**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一份,保额为12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提前预支原告苏某医疗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户口复印件、鉴定结论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真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乙雇用的驾驶员张某乙、被告苏某,在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上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对方的身体、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子公司作为被告高某乙所有的晋J282**号重型自卸车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险种限额范围内为被告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临县交警队于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乙雇用的驾驶员张某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二0一四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应按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由此该事故引起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包括门诊、外购)223041.84元,因原告提供的外购医药费20506.2元,不属正规国家报销票据,而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误工费266.7元×190天(定残前一天)=50673元;(根据原告与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29661元÷365天×38天=3088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38天=570元;营养费15元×38天=57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因无正规票据酌情考虑30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酌情考虑6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房屋转入协议等均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2456元×20年×31%=1392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3166元×5年÷2=32915元、父亲6017元×5年=30085元;因原告苏某在本期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并造成残疾,必将为其精神上带来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9000元、车损14110元,根据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款项共计606080.04元。而根据临县交警大队于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乙雇用的驾驶员张某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赔偿比例应按50%各自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作为被告高某乙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或被告高某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苏某的金额为(606080.04元-122000元)÷2+122000=364040.0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22000元,剩余的42040.02元由被告高某乙负责赔偿。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苏某。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实际应支付242000元;二、由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040.0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公司负担4930元,被告苏某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维平审判员  牛峰亮审判员  樊成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