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庆一与被申请人刘少银因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庆一,刘少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庆一,男。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敏,女。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少银,男。再审申请人王庆一与被申请人刘少银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营盖民九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王庆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营民三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王庆一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营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庆一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张敏及被申请人刘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庆一与被申请人刘少银之间未签订书面承揽加工合同,双方对加工设备款存在较大争议。一、二审以所谓证人隋志涛前后不一的证言认定设备款为7.5万元,以刘少银在王庆一出具的设备收条上自己添加的“帐未结付4万元,欠3.5万元”作为王庆一欠刘少银设备款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营民三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和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营盖民九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