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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邱兴虎与谭文陕、邱昌宪、胡泽红、胡泽燕、邱昌能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兴虎,男,l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陕,男,l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昌宪,男,l971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红,男,l975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燕,男,l969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昌能,男,l941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邱兴虎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文陕、邱昌宪、胡泽红、胡泽燕、邱昌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石泉县池河镇双营村一组村民为获取政府出资硬化村组连户路的补助政策,由谭文陕、邱昌宪牵头组织将各户原有的毛路连通、拓宽、硬化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19日,由村书记谭双才主持召集池河镇双营村一组六户村民商议修建连户路路基集资事宜,会议上,邱兴虎因不同意集资方案而中途离会,其他五户村民就集资方案和设置限制门达成一致意见,每户集资5000元,由邱昌宪负责收取各户集资款兑现施工欠款。2014年4月20日,由谭文陕、邱昌宪牵头在双营村一组五户村民在联户路上安装了高1.72米,宽3.06米的限制门。2014年5月21日,邱兴虎开拖拉机运空压机出去被限制门阻挡。邱兴虎电话与谭文陕联系要求开限制门无果,又与书记谭双才联系解决无果。2014年7月1日,邱兴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拆除限制门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原审认为,国家投资修建连户路是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方便群众出行,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农业增收。因此,连户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应当由全体村民共同投资共同使用管理,邱兴虎作为双营村一组村民依法享有在连户路上正常通行的权利。而且,谭文陕等五人在连户路上设置的限制门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邱兴虎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邱兴虎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邱兴虎不履行集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且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权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但鉴于谭文陕等五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明确提出反诉主张,争议双方之间的集资纠纷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谭文陕、邱昌宪、胡泽红、胡泽燕、邱昌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在连户路上安装的限制门。二、驳回邱兴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邱兴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侵权主体认定错误,原审追加邱昌宪、胡泽红、胡泽燕、邱昌能为被告错误,其并非侵权人,侵权责任应由谭文陕一人承担;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应予支持。谭文陕、邱昌宪、胡泽红、胡泽燕、邱昌能均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石泉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农村连户路创建任务的通知》、《石泉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深化连心工程加快2014年度农村连户路建设工程的通知》、《石泉县交通局关于在全县通村水泥路设置限宽墩的通知》、邱兴虎手机通话详单、邱兴虎驾驶证及行驶证、石泉县池河镇双营村一组连户路建设的三份会议记录、谭双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侵权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焦点二,邱兴虎诉称15000元经济损失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石泉县池河镇双营村一组连户路系具有公益性质的便民措施,邱兴虎作为该村组集体成员,有权享有正常通行的权利,设置限制门的村民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原审结合三次村组会议记录及谭双才证人证言认定设置限制门的村民包括谭文陕、邱昌宪、胡泽红、胡泽燕、邱昌能,故认定该五人为侵权主体,判决其限期拆除限制门。邱兴虎上诉认为邱昌宪、胡泽红、胡泽燕、邱昌能并未参与侵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邱昌宪、胡泽红、胡泽燕、邱昌能并未上诉,对于原审认定其为侵权主体视为服判,邱兴虎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邱兴虎认为设置限制门给其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0元,对此诉求邱兴虎负有举证责任,因邱兴虎未能举证证实产生该损失的法定事由及计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邱兴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黄 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