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31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欢,男。于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董欢于在辽宁省新民市新华公园东北侧“博旺批发部”附近其租住的平房内容留李某、方某吸食冰毒两次,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董欢在辽宁省新民市新华公园东北侧“博旺批发部”附近其租住的平房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董欢在辽宁省新民市新华公园东北侧“博旺批发部”附近其租住的平房内容留陈某某、贾某某、赵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董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欢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赵某、贾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欢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材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欢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欢系毒品再犯,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欢系多次容留,应酌情从重。鉴于被告人董欢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