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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5)左行初字第6号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宏源粮食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左权县人民政府,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左行初字第6号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住所地: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组。负责人张换林,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郝全胜,男,汉族,1948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郝治国,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左权县。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左权县城内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宏钟,左权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晓红,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内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晋华,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随林,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因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郝全胜、郝治国,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红、李华英,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随林、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为左权县粮食局)下设的麻田粮站颁发了左国用(XX)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69年7月23日左权县革委会(XX)左革字第XX号《关于麻田粮站新建仓库占用集体耕地的请示》(含原稿和正本)一份;2、1995年8月18日左国用(XX)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土地登记卡》一份;4、《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5、《调查表》两份、《附图》一份;6、1995年8月16日左权县粮食局向左权县土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1995年8月16日左权县麻田镇军寨村村民委员会向左权县土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用以上7组证据证明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节录)。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诉称,1969年,左权县粮食局(改制后更名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筹建麻田粮站时借用该村民小组(借用当时的名称是麻田公社军寨生产大队)3亩土地,并履行了借用手续,直至今日。1995年9月18日,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为麻田粮站颁发了(XX)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麻田粮站无偿使用该村民小组土地长达40多年。为此,该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会议,一致表决收回被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的3亩土地,并要求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麻田粮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8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2、《要求收回被麻田粮站借占的村集体3亩土地使用权之村民联名单》一份;3、2015年1月26日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4、1969年10月1日麻田粮站《借用条》一支;5、1969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凭证》一份。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用以上第1、2、3组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用第4、5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是借用该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麻田粮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辩称,经查询档案资料,左权县革委会(XX)左革字第XX号文件显示:1969年,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为左权县粮食局)下设麻田粮站占用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其前身为麻田公社军寨生产大队、左权县麻田镇军寨村村民委员会)2.78亩土地是根据晋中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的通知要求,经左权县革命委员会研究,批准占用麻田公社军寨生产大队的集体土地。当时由麻田粮站和军寨大队协商、麻田公社批准、决定由麻田粮站根据三年计产4671斤小米折款付给军寨生产大队占地补偿费588.55元。由此可知,麻田粮站占地建设仓库并非无偿使用。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麻田粮站的建设用地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1995年,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麻田粮站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权属调查和四至确认。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四邻之一还进行了现场指界和盖章。该发证行为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969年,左权县革委会依据晋中地区革委会生产指挥组的文件批准了该公司的前身左权县粮食局下设麻田粮站的占地请求。当时由麻田粮站和军寨大队协商根据三年计产4671斤小米折款付给军寨生产大队占地补偿费588.55元。因年代久远,从现有的档案资料中找不到当时晋中地区革委会的土地批复文件。但根据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麻田粮站占用原军寨生产大队的土地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向麻田粮站颁发左国用(XX)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6年9月15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左政补出土字(XXXX)XX号《关于补办出让土地的批复》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原先的左权县粮食局改制为现在的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还用于证明1995年麻田粮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7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7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又提出麻田粮站占用该村民小组土地属于借用,并没有办理过征地手续。经对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提供的5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2、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4、5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认为第4、5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用土地这一事实,相反能证明麻田粮站向原告支付过土地补偿款、履行过征地补偿协议。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4、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对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和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均没有异议。合议庭经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7组证据证实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对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提供的第1、2组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次诉讼履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程序,对第1、2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提供的第3、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对第3、5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借用土地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我院认定如下事实:1969年,根据晋中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XX)革字第XXX号通知,批准左权县粮食局(2005年改制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麻田粮站新建商品粮食仓库一座。经麻田粮站实地勘测,决定从麻田公社军寨生产大队(后更名为左权县麻田镇军寨村村民委员会、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建设仓库,需占用集体耕地2.78亩。经征方麻田粮站和军寨大队协商、麻田公社批准,决定由征方麻田粮站根据三年计产4671斤小米折款588.55元(按小米每斤0.126元计算)付给军寨生产大队占地补偿费。根据征方麻田粮站的用地请示,左权县革命委员会于1969年7月23日作出(XX)左革字第XX号文件,就麻田粮站新建仓库占用军寨大队集体耕地向晋中地区革命委员会进行请示。1972年,麻田粮站建成并投入使用。1984年,麻田粮站在大门外北侧扩建37.44平方米房屋一处。1987年,麻田粮站在大门外南侧扩建48.24平方米房屋一处。1995年8月16日,左权县粮食局申请就麻田粮站占地现状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左权县土地局指派界址调查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权属调查,作为该宗土地四邻之一的左权县麻田镇军寨村村民委员会以四邻身份在宗地附图上盖章。之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8日向左权县粮食局下设的麻田粮站颁发了左国用(XX)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向第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麻田粮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作为四邻之一的左权县麻田镇军寨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宗地附图上盖章确认了四至,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正值左权县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期间,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天青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苏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