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凉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高拴与凉城县自来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高拴,凉城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闫高拴,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城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负责人XX长,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高拴诉被告凉城县自来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高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凉城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和、马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高拴诉称,2014年9月5日20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林业局棚户区新楼房,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项目办南50米左右处时,因该路面自来水井盖损坏下陷20cm左右,又加天黑,原告看不清沥青油路路面井盖下陷,骑到早已损坏的路面井盖上。原告电动车摔倒,原告被摔出2米左右,被过路人拨打电话通知亲属送往凉城县医院确诊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亲属后来多方打听,该井盖是被告公司的自来水井盖,在第六天被告公司到达事发现场,确认该井盖属于自来水井盖,并在当天进行了修复。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9960.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凉城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在原告所称事发路段的自来水井盖不存在下陷20公分的事实,有事发时照片为证。事发井盖现状不能引起原告跌倒受伤的后果,作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由的侵权案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跌倒受伤是由自来水井盖引起的,才能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被告公司不担责。假设原告有证人,也不能证实他跌倒是自来水井盖引起,既然如此,被告依法不担责,因为现场证人充其量只能看到原告跌倒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跌倒是井盖引起。按照原告所诉的事实,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一是事故发生的东环路为城镇道路;二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交通工具;三是原告在行驶中出现人身损害后果;这三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特征。作为交通事故伤者要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法应向交警部门报案,并由交警部门勘察事故现场,根据损害后果与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自来水井盖影响通行,被告公司才担责,本案未经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免责。既然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那么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才能担责,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井盖下陷20公分,同时其跌倒是井盖下陷引起,因此,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求的赔偿。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一般侵权案由提出起诉,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跌倒受伤是井盖引起,加之被告涉案所指井盖没有下陷20公分,更不存在影响道路上车辆通行,据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两轮)沿凉城县岱海镇参合路(东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距项目办南约50米被告公司所管理的一自来水井盖处摔倒并受伤。该自来水井盖位于路东机动车道内靠近相邻非机动车道一侧且低于路面,事发时处于闭合状态。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伤后当日,在凉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对原告的临床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2772.04元。原告的伤情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闫高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为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受伤,且本案发生的地点为公共道路,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分道通行的规定,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对等责任;被告公司所管理的井盖虽然位于机动车道内且事发时处于闭合状态,但该井盖低于路面,客观上存在妨碍过往车辆安全行驶的瑕疵,且该瑕疵与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作为管理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对等责任。出院后护理期限未超3个月的,护理期应由医疗机构确定,因此有关原告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确定的住院天数与医嘱进行计算。误工期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学证明确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有关原告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学证明、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7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0天(住院天数,以下同)]400元、护理费为[101.24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10天]1012.4元、误工费为[101.24元/天×12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12148.8元、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残疾赔偿指数、以下同)]50994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00元、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以上合计140327.2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赔偿款项的50%,即(140327.24元×50%)70163.62元;被告凉城县自来水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赔偿款项的50%,即(140327.24元×50%)70163.62元。营养费的计算依法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了营养费36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给予营养补助的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其父亲闫七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无劳动能力,但原告当庭自认其父为凉城县林业局退休职工,所以闫七旦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凉城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闫高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70163.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闫高拴承担1357元,由被告凉城县自来水公司承担943元;案件受理费3699元(原告预交18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闫高拴负担1091元,由被告凉城县自来水公司负担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