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安县锐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进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安县锐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侯进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锐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进平。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丹丹,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上诉人新安县锐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洋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进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侯进平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侯进平在原告锐洋建材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锐洋建材公司没有为被告侯进平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侯进平受伤后共住院77天,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已有原告锐洋建材公司支付完毕。被告侯进平受伤后没有再到原告锐洋建材公司处上班,在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被告侯进平与原告锐洋建材公司在2013年3月9日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072号文件,确认被告侯进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洛劳鉴工伤(2014)G140182号文件,确认被告侯进平所受伤害为伤残柒级。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原告锐洋建材公司支付被告侯进平停工留薪期工资53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5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鉴定费400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锐洋建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3年度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193.5元/月。2012年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788元/月。(2)在被告侯进平住院期间原告向其先行支付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侯进平在原告锐洋建材公司工作中受伤,并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柒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八级伤残工伤待遇的问题,工伤鉴定属劳动部门专门性的鉴定,参照《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洛劳鉴工伤(2014)G140182号文件已生效,该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锐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锐洋建材公司提交的被告侯进平2013年1月、2月、3月工资证明,但实际工资低于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无法提供上班时出勤情况,因此该院认为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侯进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由于洛阳市属于《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其他地区,故被告侯进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综上,被告侯进平应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5305元(2016元+1240元+1240元÷3个月÷21.75天/月×77天=5305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2元(2016元+1240元+1240元÷3个月×13月=19482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2元(3193.5元/月×12个月=38322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6元(3193.5元/月×36个月=114966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3948元(2788元/月÷21.75天×40%×77天=394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1540元);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83963元。扣除原告先行支付的2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81963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一项及《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原告新安县锐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进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81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安县锐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锐洋建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侯进平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据存在错误。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洛劳鉴工伤(2014)G14018号文件虽然属劳动部门专门性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仍属证据的范畴,依然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定案依据使用,关键是看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错误,而非是该鉴定结论是否生效。该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上明确说明受伤职工的伤情为:左足第3、4、5趾骨远端骨折;其依据的工伤七级标准为:一足除拇指外其他四趾癫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也就是说该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相符的,受伤职工的伤情达不到伤残七级的标准。所以,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侯进平的伤情重新鉴定,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二、侯进平月工资为1100元,劳动仲裁庭和原审依照侯进平提交的白条来认定的工资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对侯进平的伤情重新鉴定,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从而准确的计算侯进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侯进平答辩称:一、锐洋建材公司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后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说明其已经弃权,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锐洋建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二、锐洋建材公司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其主张答辩人月工资为1100元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低于新安县最低工资。根据锐洋建材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结合出勤,答辩人日工资应为92.6元,原审认定答辩人的工资已经是结合双方证据情况作出的综合判断。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工伤伤残等级的依据问题,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锐洋建材公司在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已生效,应作为认定侯进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使用。现锐洋建材公司在诉讼中再行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锐洋建材公司上诉认为侯进平的月工资应为11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锐洋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锐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