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家远、周玉美、李记、钱远乐、钱乐奥与被告薛玄、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远,周玉美,李记,钱远乐,钱乐奥,薛玄,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钱家远,男,1940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周玉美,女,1943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记,女,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钱远乐,男,1999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钱乐奥,男,2008年8月14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记。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玄,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法定代表人梁存才,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钱家远、周玉美、李记、钱远乐、钱乐奥与被告薛玄、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家远、周玉美、李记、钱远乐、钱乐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徐晓莉,被告薛玄、兆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家远、周玉美、李记、钱远乐、钱乐奥诉称,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薛玄驾驶牌号为皖L×××××/皖L×××××挂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42沪宁高速沪宁线269KM+200M时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皖K×××××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将在车外的驾驶员钱传贵撞伤,造成车辆、护栏受损钱传贵在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薛玄负此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钱传贵无责任。薛玄驾驶的牌号为皖L×××××/皖L×××××挂的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兆鑫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皖L×××××号主车100万,皖L×××××挂车15万)。钱传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90元,合计1366282.5元,现要求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薛玄、兆鑫公司对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玄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先行赔付了40000元,要求合并处理。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愿意用上述40000元先行赔偿。被告兆鑫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薛玄驾驶车辆确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薛玄,其与薛玄仅系挂靠关系,故其不应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方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薛玄驾驶的货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皖L×××××号主车辆100万,皖L×××××挂车15万,且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主车与挂车同时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付范围应以主车的保险额度为准;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薛玄驾驶牌号为皖L×××××/皖L×××××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42沪宁高速沪宁线269KM+200M时,因疏于观察疲劳驾驶,车辆右前部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皖K×××××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将在车外的皖K×××××客车驾驶员钱传贵(男,1975年5月14日生)撞伤,造成车辆、护栏受损,钱传贵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出具死亡证明,证明钱传贵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玄负此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钱传贵无责任。五原告因钱传贵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9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薛玄向原告给付了4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薛玄系牌号为皖L×××××/皖L×××××挂的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兆鑫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皖L×××××号车辆100万,皖L×××××挂车15万,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钱家远与原告周玉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钱传芹、钱红侠、钱传贵、钱红芬),钱传贵与原告李记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99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钱远乐,于200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钱乐奥。钱传贵生前在上海兴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旺路18号5栋)工作,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4年3月,原告钱家远、周玉美、李记、钱远乐、钱乐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玄、兆鑫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因钱传贵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五原告对于薛玄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其赔偿4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均表示不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薛玄、兆鑫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浙商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导致事故发生的皖L×××××/皖L×××××挂号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薛玄与兆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主车与挂车同时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付范围应以主车的保险额度为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疲劳驾驶,将钱传贵撞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故对于本次事故,应当由薛玄承担事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兆鑫公司辨称其与实际车主薛玄仅系挂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兆鑫公司与薛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系钱传贵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钱传贵生前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家远、周玉美、李记、钱远乐、钱乐奥因钱传贵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36628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钱家远、周玉美、李记、钱远乐、钱乐奥因钱传贵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366282.5元,由被告薛玄赔偿106282.5元,因薛玄已支付40000元,余款662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薛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632元,由被告薛玄、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时开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