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住江山市。2010年5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无证驾驶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1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013年8月20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1月26日,被告人徐某先后多次在江山市日盈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9日晚上,徐某在日盈宾馆开的303号房间内,容留周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自己从朋友“小野兽”(另案处理)处取得的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0日晚上,徐某在日盈宾馆开的301号房间内,容留祝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从朋友“小野兽”处取得的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2日晚上,徐某在日盈宾馆开的401号房间内,容留周某、祝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周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4日凌晨2、3时许,徐某在日盈宾馆开的401号房间里容留祝某、周某、“琪琪”(另案处理)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琪琪”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户籍证明;证人祝某、周某、杨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监测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