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利明与被告姚杰、沈丽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原告潘利明,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洼港村1232号。委托代理人龚祖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杰,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香泉路85弄27号102室。被告沈丽萍,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东村浦三路930弄51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利明与被告姚杰、沈丽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祖益、被告姚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明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沈丽萍通过网络游戏相识,被告沈丽萍在隐瞒已婚状况情况下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被告沈丽萍称父母不同意双方继续来往,并劝说原告开拓副业,让原告投资一家养狗场。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沈丽萍带原告至本市嘉定区博园路608号原封犬场看狗,并来到04#场地,即被告姚杰所经营的狗场。尽管原告对狗的品质、价格均一无所知,但基于对被告沈丽萍的信任,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欺骗之下,次日向被告姚杰支付了转让狗场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杰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按照两被告的报价又支付了余款6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姚杰要求原告支付一年狗场租金,由其转交犬场管理方,原告支付了1.8万元,但事后了解到被告姚杰并未实际转交,向被告姚杰证实时其承认未转交,并否认与被告沈丽萍认识。之后,原告聘请工人来管理狗场,工人称狗场多为老狗,不值原告所支付的对价,批发价最多值43300元,原告事后还了解到两被告实为夫妻,至此原告意识到被告沈丽萍为将丈夫经营不下去的狗场以偏高价格转让而与原告发展恋爱关系,自感上当受骗。现被告交付的该批狗已死亡20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姚杰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议款项8万元;三、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管理系争狗场的损失,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计2.8万元;四、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年租金1.8万元;五、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水电费损失24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杰辩称,被告沈丽萍确系通过网络与原告相识,但不认可原告所称的男女朋友关系,两被告始终系夫妻关系,但关系不好,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姚杰与原告所签《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收到47条狗转让款8万元、一年狗场承包费用1.8万元,但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丽萍辩称,被告沈丽萍并非系争合同的当事方,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姚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丽萍通过网络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姚杰经营的狗场实地查看。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姚杰转账2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杰签订《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被告姚杰)同意将自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608号原封犬场04#场地内现养殖的47条宠物(种)犬及04#场地养殖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二、甲方有义务确保乙方在04#场地内犬类养殖的合法性(符合国家有关犬类养殖许可的法律规定)。三、自转让之日起,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养殖使用权。四、乙方在2014年4月10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五、乙方接手后在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如(水,电,房屋,)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当日,原告向被告姚杰又支付了剩余转让费6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姚杰出具《欠款》一份,载明:“狗场承包下来还欠姚杰1万8千元一星期之内归还……”。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姚杰支付1.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利明博园路608号犬场内4#壹年租金¥18000./整……”。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转让协议》、收条及被告姚杰提供的《欠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现要求解除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主要认为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且所约定的价款高于实际价格。一方面,原告称被告隐瞒身份关系,即便属实,与《转让协议》本身并无关联性,也不应当成为原告是否订立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姚杰无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原告另称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格,假定原告所提供的批发价属实,与原、被告间约定的转让价相比,并不悬殊,而且原告从支付第一笔款项至签订合同间有数天时间,原告理应有充分的考虑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杰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解除或者无效、可撤销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利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潘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