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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爱琴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爱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684号罪犯刘爱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刘爱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爱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爱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