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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住毕节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他人自行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撤销宣告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剪钳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接福路69号一楼车库处,偷走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6元,未缴获。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剪钳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接福路48号一楼门口车辆停放处,偷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奔骑牌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未缴获。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剪钳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九区11巷17号一楼阁楼处,偷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狼族牌山地自行车,因赃物未缴获,无法鉴定。2015年1月18日17时许,治安员陈国兵巡逻至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广德源商场门口看见被告人徐某某,发现其疑似监控录像中盗窃电动车的男子,遂将情况报告给民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徐某某带回调查。经讯问,徐某某交代了上述三次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后被撤销宣告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唐才海人民币1646元、被害人王世飞人民币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