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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长春工业大学就业服务处与肖大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工业大学就业服务处,肖大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工业大学就业服务处(原吉林工业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2055号。法定代表人郑春雨,处长。委托代理人刘骥,该单位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大伟,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工业大学就业服务处与被上诉人肖大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工业大学就业服务处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肖大伟亦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工业大学就业服务处申请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肖大伟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二、准予被上诉人肖大伟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肖大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上诉人长春工业大学就业服务处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