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莉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莉,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莉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常春村委孙家村25号,容留周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王莉于2014年8月的一天,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常春村委孙家村25号,容留周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王莉于2015年2月27日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周XX、张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