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桂芝诉被告徐井凤、徐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芝,徐井凤,徐景忠,王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6号原告许桂芝,女,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忱,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井凤,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赵锡武,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景忠,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国,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王成海,男,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许桂芝与被告徐井凤、徐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受被告徐井凤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成海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及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忱、被告徐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武、被告徐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徐井凤和刘方军在大庆市第四采油厂承包联合站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通过徐景忠、李桂江担保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讨要多次,被告徐井凤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12月末支付本金及利息567400元,但2011年12月末并没有给付。原告许桂芝已经起诉李桂江,要求承担担保的本金33000元及利息。在2011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徐井凤、保证人徐景忠催要剩余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井凤、徐景忠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6825元。被告徐景凤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标的也不符合双方还款计划及还款说明记载的内容。2007年7月份,被告徐井凤从王成海处借款,并按照王成海的要求注明是许桂芝(徐桂芝)的钱。徐景忠和李桂江分别用房产担保。王成海和徐井凤于2010年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本金和利息共计567400元,但是在2010年至2011年12月末,徐井凤多次还款,已经还清了王成海的全部款项,并且取回了李桂江和徐景忠的担保材料。在2012年王成海又起诉了徐井凤和李桂江,使用的就是双方在还款计划和说明中都提到的李桂江担保的已经作废的33000元的欠条,该案已经以(2012)龙民初字第303号判决审结。当时徐井凤未找到还款说明书,王成海胜诉,现徐井凤找到了还款说明书。还款说明书可以证明当时还款计划约定的567400元已经还清。之所以出具该还款说明书,是因为还款计划的原条没有还给徐井凤,虽然还款说明书的名称写的是欠条,但是与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不同,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规定还款方式和时间,被告徐井凤出具的是已经还款的说明,并且两个担保人的担保资料也都是徐井凤给王成海还款后返回到担保人手中的。被告徐井凤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都是和被告王成海进行的,原告许桂芝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被告徐景忠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景忠担保的注明欠许桂芝的债务,是从王成海处借取的,并且已经于2011年还清,徐景忠的担保物房产证已经从被告王成海处返还给徐景忠,请求驳回对徐景忠的诉请。被告王成海辩称,2007年,徐井凤和刘方军在四厂一起干工程,想从王成海处借款,王成海给徐井凤介绍了许桂芝。当时约定1毛钱利息,工程完工后还钱,许桂芝将款项直接交给了徐井凤,并要求徐井凤将钱直接还给本人,徐井凤同意,直接给许桂芝出具的欠条。钱款没有经过王成海,王成海只是中间人在场。2007年夏天到秋天陆续借款,出具了很多借条。大约在2010年给出具了一张总条。2013年腊月27日,徐井凤带着其外甥到王成海家,对王成海说刘方军在安达开发房屋,让王成海给出具证明,证明其欠付原告的款项,然后让刘方军支付。王成海拿出了徐井凤给许桂芝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徐井凤按照该复印件写完后王成海签字。后来,徐井凤及其外甥又来到王成海家,说刚才出的条损坏,又写了一份并让王成海签了字。两份欠条内容基本一样,只是在空白处又填了一些东西。许桂芝的钱,还款不会还给王成海,王成海也没有权利收取,还钱也应该有收条。2012年王成海起诉徐井凤和李桂江的33000元,是在原告起诉的总条当中的,这次原告起诉已经扣除了,在2012年的诉讼中徐井凤也没有提出该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只是辩称这33000元在原告的总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井凤欠原告本金260000元,扣除33000元,尚欠本金227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应从2007年7月计算至2011年12月末。欠条由被告徐井凤亲笔书写,签字并按手印。该证据还证实以前出具的欠据都作废,原、被告的本金260000元是多次借取的,欠条是将原告多次借款的欠条打的总条。被告徐井凤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徐井凤书写。徐井凤还款时,王成海说该欠条在许桂芝处,按照王成海的要求书写了该欠条。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该条写的是欠条,但是内容是还款计划,是王成海和徐井凤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而且该欠条中徐桂芝和许桂芝并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074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息三分,无法计算出利息的数额。在(2012)龙商初字第303号判决书中和原告起诉中提到的李桂江担保的33000元,明显是被告徐井凤和王成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徐井凤和许桂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徐井凤和王成海之间进行了借款和还款计划的制定。还款说明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均交给了被告王成海。被告徐景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书写的是许桂芝还是徐桂芝有异议。李桂江和徐景忠用房屋抵押担保,担保手续交给了王成海,欠款还清后,抵押手续已经还给了李桂江和徐景忠,徐景忠不是债权的担保人。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王成海是中间人,被告徐井凤对欠款大小写书写不一致,王成海让其按了手印。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证据一中最大的一笔借款17万元,发生在至2009年4月1日止,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取许桂芝的款项。原告证据一欠条中的徐桂芝是笔误。该证据还体现了原告要求本人收取欠款。被告徐井凤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如果存在,也已经在还款计划中说明了作废。被告徐景忠质证认为,有异议,在大的欠据中已经说明以前的小条都作废了,与被告徐景忠没有关系。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该条作废属实,但是记载了还钱直接还给许桂芝。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徐景忠担保的事实。被告徐井凤、徐景忠质证均认为,签字是徐景忠书写,是徐井凤把房证给徐景忠送回来后,王成海拿着复印件找到徐景忠签字,说钱是许桂芝的。王成海质证认为,形成总条之后,小条都给徐井凤了,保证人签字的条也给徐井凤了,王成海就找到徐景忠让其签字。证据四、王成海诉许井凤、李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徐井凤对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及原告之前没有起诉,徐井凤没有偿还欠款的事实。该笔录与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徐井凤矢口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被告徐井凤应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徐井凤、徐景忠质证均认为,原告欲证明的问题笔录中没有体现,笔录是徐井凤和王成海的对话。原告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徐井凤和王成海的债权债务,在(2012)龙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体现。该案笔录中提到的50万元的债务应以证据为准,第一次开庭徐井凤已经出示了还款说明书。被告王成海质证无异议。证据五、证人谭付、张国清出庭作证,欲证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和王成海每年雇佣其车辆去龙凤区龙凤镇找徐井凤索要欠款。谭付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许桂芝和谭付连襟张国清是一个屯的,许桂芝总雇佣张国清的车去索要欠款,后来张国清的车卖了,2013年之后就用证人的车到向阳大屯要钱,共陆续去了四、五次。每次都是证人把许桂芝送到龙凤区向阳大屯傻大盘的饭店,许桂芝去要钱。张国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左右,王成海让证人开车带着他去向阳大屯要钱,有时候也有许桂芝,大概去了十多次,到2013年正月,证人不开车了,就介绍谭付的车给二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持续向被告徐井凤索要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徐井凤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没有看到要钱的经过,证言缺少证明的亲历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通过原告许桂芝提供的证据四开庭笔录第六页下数第四行记载,“王成海自借款到期后的头两年要过钱,最后一年没有找到被告”,说明根本没有见到过徐井凤,并且该债务是王成海与徐井凤之间发生的,王成海是债权人,徐井凤是债务人,与许桂芝无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债务假设主体适格,也已经还款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徐景忠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单一的,没有人证明是证人拉着王成海、许桂芝去要的钱,两个证人没有直接接触徐井凤和李贵江。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证人证言虚假,不能成立。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井凤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徐井凤已经将从王成海处借取的欠款返还,并且两位担保人的担保资料都还给了担保人,如果没还钱,不可能取回担保物。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属于被告王成海和被告徐井凤所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被告徐景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李桂江和徐景忠房屋抵押,已经取回了抵押手续,结束了担保的责任。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该证据就是王成海答辩意见中提到的腊月27日,被告徐井凤和她外甥来找王成海给出具的,其中“已在2011年12月末还清是被告后加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徐景凤本人书写,内容添加较为容易,且其内容也无法体现徐井凤将款项返还给了何人,王成海又是以中间人而非收款人的身份签字,故该单一证据无法证实徐井凤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从王成海处借取,王成海向被告徐井凤索要债务,可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人是王成海和徐井凤,与许桂芝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中涉及的33000元款项是原告的,不是王成海的。原告认可该33000元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徐景忠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当时是原告让王成海起诉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出借的款项是其所有,被告王成海也认可该款项是原告所有,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李贵江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徐井凤借王成海钱,李贵江用房产证抵押,担保三万元,借款的第二年就把房产证返回了。证据四、证人宋贤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徐井凤2011年年底向证人借款10万元,徐井凤叙述借款用途是给王成海还款,具体用途证人不清楚。针对上述证据三、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李桂江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对徐井凤是向王成海的借款的叙述是主观判断。宋贤菊的证言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徐井凤质证认为,李桂江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和徐井凤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和王成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宋贤菊的证言可以证明徐井凤还王成海借款的来源及用途。被告徐景忠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李桂江和徐井凤是结拜姐弟关系,当时就把李桂江叫到了现场,没有把房产证给王成海。王成海不清楚徐井凤向宋贤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徐井凤已经将款项返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通过被告王成海的介绍,被告徐井凤陆续从原告许桂芝处借款,2010年左右,被告徐井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许(徐)桂芝本金26万元,月利息3分。保人房产作抵押,李桂江担保33000元,徐景忠担保11万元。利息从2007年7月计算至2011年12月末,总利息307400元,一共本金567400元。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以前小条都作废。被告王成海以“中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被告徐景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自认李桂江担保的33000元借款,已经以王成海的身份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判决确认,自愿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该33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徐井凤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欠条除“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和“已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不同外,其他文字内容均一致。徐井凤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和王成海发生的,将全部欠款返还王成海后,因出具的欠条(即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不在王成海处,王成海让被告徐井凤按照原欠条抄写后签字。被告王成海主张该“欠条”是被告徐井凤欲向其债务人索要债务,让王成海给出具的,其中“已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是被告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徐井凤本人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写明是欠付许桂芝的借款,王成海是中间人的身份,王成海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出借的款项是许桂芝所有,故许桂芝与徐井凤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够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适格,许桂芝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徐井凤返还欠款。本院对被告徐井凤关于是和王成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徐井凤之间形成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徐井凤应向原告本人返还借款,结合庭审及证据能够认定,徐井凤没有向原告返还过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徐井凤辩称已经将款项返还王成海,其提供的直接证据仅为本人书写的、王成海以中间人身份签字的“欠据”一张,且其叙述的还款日期与在(2012)龙商初字第303号案件庭审笔录的陈述互相矛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徐井凤将款项返还被告王成海的事实,被告徐井凤和王成海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处理,不影响被告徐井凤对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许桂芝不要求被告王成海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以避免权力、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剥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实践中,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往往只发生在权利、义务人之间,权利人举证及其困难,本案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多次到被告徐井凤的住处讨要欠款,虽然被告徐井凤予以否认,但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的可能性,能够认定原告在持续的主权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借款本金为26万元,原告自愿扣除3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27000元。原、被告均叙述从2007年7月到2009年,陆续借款多笔,双方在2011年出具的欠条中对全部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每次借款的相关凭证,无法确定每次具体借款的时间及数额,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也和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最终利息数额不符,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支持233792元。自2011年12月31日,被告徐井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徐景忠的责任问题,因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双方在缔结抵押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徐景忠对其担保的11万元的借款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井凤返还原告许桂芝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期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33792元,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景忠对其担保的11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上述判项一、判项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井凤、徐景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被告徐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